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共新臺幣壹萬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事件於裁判前,僅須審查聲請人單方聲請之事由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而勿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時,縱相對人於聲請繫屬後法定代理權消滅而未由新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即依聲請人書面聲請之事由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者,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且不生相對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案號」欄位所示之事件聲請再審,核其各該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均僅泛稱:伊確實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另案即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其抗告狀業經本院逕送最高法院在案,相對人並無異議,即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難謂無勝訴之望;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應提送聲明承受訴訟狀等情,故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第6款等規定,爰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均係聲請事件,依首開說明,法院僅須審究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毋庸審究相對人相關之事由,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之理由,則均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本院即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林怡君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真萍附表編號原確定裁定案號聲請再審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43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6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43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7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7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8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754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09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755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756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1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757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2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75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3號9110年度聲再字第759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4號10110年度聲再字第760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