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顏素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0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現金新臺幣拾捌萬肆仟元、存摺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結識暱稱「 偉恩 晴朗」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偉恩晴朗」於民國109年4月初,表示要寄送貴重物品予乙○○,欲將運費先匯給乙○○,要求乙○○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提領該筆款項。而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偉恩晴朗」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顯不合乎常情,「偉恩晴朗」所為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乙○○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偉恩晴朗」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109年4月中旬,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
中正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偉恩晴朗」。
㈡嗣「偉恩晴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
立偉」,向甲○○佯稱其係自幼即被德國夫妻領養之孤兒,德國夫妻過世後自己在敘利亞從軍,想退休回臺灣,但是需要錢辦退休手續,欲向甲○○借款,待其領得退休金後即可償還云云,並續以「Elitesecurity」名義佯稱係代辦退休人員與甲○○聯繫,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9日上午,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4,000元至上開乙○○郵局帳戶內。
㈢乙○○則依「偉恩晴朗」之指示,於109年4月19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路000號之台北圓山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上開18萬4,000元,而收取該詐欺犯罪所得,嗣乙○○依「偉恩晴朗」之指示,於翌日即109年4月2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欲將上開18萬4,000元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經銀行行員 王湘涵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得逞,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詐欺所得18萬4,000元、乙○○之郵局帳戶存摺1本。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告訴人甲○○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8萬4,
000元至上訴人即被告乙○○之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17506號卷《下稱偵17506卷》第25至2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506卷第47至49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7506卷第5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偵17506卷第53頁);簡訊翻拍照片(見偵17506卷第55頁);被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見偵17506卷第57至59頁);帳戶個資檢視表(帳戶名乙○○)(見彰檢110年度偵字第9924號卷《下稱偵9924卷》第15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陳報單(見偵9924卷第1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9924卷第25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偵9924卷第37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24卷第39、41頁);告訴人甲○○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9924卷第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及檢附之被告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924卷第45至62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時、地,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予「偉恩晴朗」,並依「偉恩晴朗」之指示提領款項後,欲轉匯款至指定帳戶,惟遭銀行行員察覺、阻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銀行行員王湘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7506卷第31至32頁),並有警員 陳品宏 提出之職務報告(見偵17506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506卷第37至43頁);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17506卷第45頁);被告與「偉恩晴朗」間對話訊息之照片24張(見偵17506卷第61至7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6月23日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7506卷第103至107頁)附卷可稽。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不否認上開客觀事實(見偵17506卷第15至16、17至22、85至87頁,原審卷第51至54、81至86頁,本院卷第72、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是「偉恩晴朗」跟我說,有一盒很貴重的物品要
寄給我,但要先出運費,我說我沒有錢,「偉恩晴朗」就說要我提供帳戶,他的朋友會把錢匯到我帳戶,之後我郵局帳戶裡就有甲○○匯入18萬4,000元,「偉恩晴朗」叫我領出來去買比特幣來支付運費,我說我不會操作,「偉恩晴朗」就給我一個帳戶叫我把錢匯進去,我去匯的時候就被查獲了,我是相信「偉恩晴朗」說的話,照著去做而已,並沒有詐欺、洗錢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偉恩晴朗」是我朋友的小孩
,20年都沒見過面,他是被美國人領養,他跟我說工作是聯合國訓練的記者,在敘利亞工作,我只有他的臉書,沒有他的年籍資料,也沒有電話和其他的聯絡方式,他也沒有給我看過他的身分證件,他說他在臺灣沒有其他認識的人,所以拜託我等語(見偵17506卷第20、8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與「偉恩晴朗」間僅有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繫,並無其他聯絡管道,亦不知悉「偉恩晴朗」的真實年籍、身分,更完全沒有見面、電話通話等實際接觸,亦即「偉恩晴朗」僅存在於被告MESSENGER通訊軟體中,與被告真實生活可謂全無任何交集。對於此等行蹤隱晦不明、實際身分宛如一團迷霧般之人物「偉恩晴朗」,被告是否真會深信其所言,實已不無疑問。
⒊又依被告所述,「偉恩晴朗」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接收
、提領款項之用,其理由係「有一盒貴重物品要寄給被告,需要帳戶接收款項以支付運費」云云;然而,被告與「偉恩晴朗」根本沒有實際接觸,雙方也沒有任何至親、深交等特殊關係,何以「偉恩晴朗」竟會寄送貴重物品給被告,甚至寄送之運費更高達18萬4,000元?又「偉恩晴朗」既然自稱係聯合國訓練的記者,目前在敘利亞工作,以其特殊之身分及職業,必定有更正式、直接之管道可以將物品送達予被告,又何需透過如此迂迴方式寄送物品?況且,倘若寄送物品所需之運費,可以由「偉恩晴朗」安排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則該筆運費何以不能由「偉恩晴朗」安排,直接匯至收取運費方之帳戶內,以求簡速?尤其,被告本身當然亦知悉自己對於國際情勢、地緣政治、戰地新聞等各方面,並無任何涉獵或專長,其與「偉恩晴朗」間之MESSENGER對話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等專業議題之討論,何以受聯合國派駐敘利亞之專業記者「偉恩晴朗」,竟會選定全無相關背景、亦與該等領域毫無關聯之被告作為其在臺灣之唯一窗口對象,除被告外再無認識其他人?對於上述諸多顯而易見、一般人均能一望即知之疑點,被告身為當事人,豈有可能未為任何察覺警醒,而不疑有異?⒋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均知悉不應將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以防免遭他人利用以從事不法之活動。查被告前曾因提供自己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住在馬來西亞東部酒店之外籍工程師「RaffDavid」使用,而該帳戶嗣因涉及用以收取、提領受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致被告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為警查獲移送,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069號、第2817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偵17506卷第93至96頁);該案最終固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對於任意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乙節,當已知之甚詳。是被告本次應「偉恩晴朗」之要求提供帳戶時,對比於前案之經驗,其對象同為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自稱住在國外之外籍人士,亦同為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心中豈有不加懷疑之理?⒌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護專畢業之學歷,現已退
休(見本院卷第78頁),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以前述被告僅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偉恩晴朗」聯繫,並未實際接觸過「偉恩晴朗」本人,及「偉恩晴朗」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緣由、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應可預見「偉恩晴朗」極有可能係以該帳戶從事不法之活動;而衡諸帳戶係作為款項進出之用途,且被告更負責實際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標的均不離「金錢」之概念,被告自不難預見「偉恩晴朗」所從事之不法活動,係屬財產性質之犯罪;而財產犯罪之領域中,時下最典型、最常見、亦是經傳播媒體最廣泛為報導、傳述者,自非詐欺取財犯罪莫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加上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而自招詐欺取財罪嫌之經驗,其對於該帳戶之提供,應可能與「偉恩晴朗」從事詐欺取財犯罪有關乙節,必然有所預見,惟被告竟仍抱持著「即使真的是詐欺取財犯罪,也無所謂(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願意為「偉恩晴朗」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工作,其具有與「偉恩晴朗」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⒍被告既能預見「偉恩晴朗」要求其提供帳戶,可能係利用
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偉恩晴朗」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偉恩晴朗」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為「偉恩晴朗」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則被告對於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結果,自亦有所預見,且其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至被告執前開辯解,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本案被告自提供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以至依指示欲行轉匯款
項之全部過程,被告始終僅與「偉恩晴朗」相互聯繫,以被告個人立場而言,並無其他人之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人除「偉恩晴朗」之外是否另有其他人,尚非被告所能知悉,對於實行詐欺者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並無證據證明有所認識,無從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被告與「
偉恩晴朗」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詐得者,該匯入之款項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被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領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欲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欲將詐欺所得18萬4,000元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經銀行人員王湘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得逞,是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容有誤會,業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頁),且既、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不同,罪名並無差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以促成「偉恩晴朗」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起訴書誤載為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誤會)。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2月12日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且其執行完畢相隔僅不到3月即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9年4月20日上午,在台北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內,尚未將詐欺所得18萬4,000元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即因銀行行員王湘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致未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為未遂犯,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原審未予詳查,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尚有未洽,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幸因銀行行員察覺、報警而阻止匯出18萬4,000元,告訴人之損失尚未擴大;另審及被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現金18萬4,000元,係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提領取得之款項,屬於被告所取得且有管領處分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郵局存摺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移送併辦,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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