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946號上訴人 吳榮俊 被上訴人 曾煜鈞
林志騏 許哲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煜鈞、 林志麒 、許哲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按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計算)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經本院於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在上訴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住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