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聲減丁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第1、2、3、5號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第1、2、3、5號所載。其中附表編號第1、2、3號犯罪與不應減刑之編號第4號重傷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又拾伍日。附表編號5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第
1、2、3、5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就合於減刑條件編號1、2、3部分,聲請與附表編號4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合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就編號第5犯罪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