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之夜間,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乙○○住宅,見該處後門旁之窗戶未關上,乃踰越該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該住宅內,竊取乙○○其及岳母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六、七千元、手錶一只、項鍊一只、耳環一對、酒類數瓶,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得款
一、二萬元,連同竊得之現金供已花用。嗣經警方在現場採集可疑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甲○○指紋卡之右食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三十二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九四0一五七一五三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未認以同條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疏漏,但其二者之間,屬於加重之情形,屬於實質一罪,仍在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聖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