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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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
5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此次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年,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應逕予起訴,合先敘明。
(二)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1月3日晚上9時許,在其苗栗縣銅鑼鄉朝陽村朝西52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下面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4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案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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