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0號異議人 袁家偉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7年7月17日桃院豪所107年度取字第650號函所為補正通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處分」,係指提存所對於提存、取回、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為終局准許或否准之決定者,倘為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見程式不合規定或認有查驗必要而定期間命補正之通知,則非上開規定所稱「處分」,自不得對該通知提出異議,此由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明定有關於異議之教示規定,但第1項並無此規定可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趙幼 麵前以不實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伊之財產,伊乃聲請停止執行,並供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擔保於法院,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判決伊全部勝訴(下稱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下稱二審判決),並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核給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伊乃持系爭確定證明書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經鈞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取字第650號受理,詎提存所卻以107年7月17日桃院豪所107年度取字第650號函通知「台端提出民國10
5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於104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之部分確定,就上開桃園地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是否確定,請台端確認,如已確定,請提出此項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函文)。然伊前所為之擔保係就起訴聲明所為,而相對人就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並未上訴,而已確定,此觀二審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記載「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即明,是伊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提存所僅需詳閱前開判決即可得知,若有疑問,亦非不得依職權向鈞院民事庭查明,然提存所未詳究前開判決內容與事實,亦未依法調查,即命伊補正,已有違誤,且浪費國庫支付提存金之利息,並造成不便,遑論伊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執行處已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758號強制執行程序,伊亦持前開判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塗銷相對人原登記之抵押權完竣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函文應予廢棄;㈡鈞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59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22
5萬元,准由異議人領取。
三、經查,本院前以103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准異議人於供擔保225萬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75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103年10月24日依該裁定,提供擔保金225萬元,本院提存所於同日准予提存;異議人嗣持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系爭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取回前開提存物,經本院以107年度取字第650號受理,並於107年7月17日以系爭函文限期請異議人確認一審判決
主文第3項部分是否確定,如已確定,則請提出此部分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確定證明書記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2號 趙幼麵 與袁家偉、 高慧筑 間確認抵押權債不不存在等事件,於105年11月2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即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於104年12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業於105年12月12日確定,特予證明」,僅係就一審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核發確定證明,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是否確定,即有未明,亦即系爭裁定所載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
4號案是否已「全部」勝訴,仍有未明,經本院提存所與本院民事庭確認,仍無法確認該部分是否已確定,亦有電話紀錄在卷足稽,且該案經二審判決後,現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亦經本院查詢本案訴訟之歷審案件資料無訛,本院提存所以一審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是否確定有疑義,而以系爭函文請異議人補正,並無不合。異議人雖就系爭函文提出異議,惟該函文僅係提存所於審查程序中認有疑義須待補正及補正期限之通知,非終局之處分,非屬提存法第24條第1項所定得對之提出異議者,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異議人就為補正通知之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其於本院提存所未為終局准否之決定前,聲請本院逕代替提存所為准予異議人領取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157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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