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830號

原告 翁沁笙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 律師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 詹琬琪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9號)。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號卷第3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將其對被告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最終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變更請求金額為314萬8,031元(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185元,扣除原告原起訴免納裁判費範圍之金額73萬4,122元(即請求總金額90萬元-機車相關費用、個人物品及證明書費共16萬5,878元=73萬4,122元),應徵之裁判費為8,040元,嗣原告業已繳納裁判費2萬3,110元,尚應補繳1,035元(計算式:32,185-8,040-23,110=1,03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追加擴張聲明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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