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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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574號
原告 馮莉閔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該裁定於113年3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雖提供其匯款給被告之帳戶(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本院向該二銀行函詢該二帳戶開戶資料結果,該二帳戶開戶者均非被告阮氏青玄,此有該二銀行回函及帳戶資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