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偉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偉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更正補述:「趙偉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7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7月27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①案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6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1月15日、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⑥⑦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月(刑期自96年12月25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月24日)、6年1月(刑期自97年9月25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經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至104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刑確定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諸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係專科肄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按下列之物沒收之: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