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信選任辯護人黃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信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黃永信於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101年8月13日間擔任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擔任公務員多年,明知93年10月5日實施之「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及膳雜費,按出差人員職務等級報支;交通費應按實報支;出差地點距離機關所在地60公里以上,且有在出差地區住宿事實者,得在各該職務等級規定標準數額內,檢據核實列報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又薦任級以下人員(九職等以下包括雇員)每日住宿費可列報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下同〉1,400元(見上開要點第1、2、5、9點及中央機關公務員工國內出差旅費報支數額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7月16日至17日辦理冬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縣外觀摩活動等職務上機會,明知並未於98年7月15日先行出差前往縣外觀摩活動場地之一之嘉義地區執行公務,而係於98年7月16日清晨與調解委員一同搭乘 吳沛臻張明哲 夫妻所經營駕駛之遊覽車前往,並僅於98年7月16日當晚住宿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二階堂飯店,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請二階堂某不知名櫃臺人員製作買受人黃永信之統一發票1紙,虛偽登載「品名:房租、金額:2,800、備註:
7/15~7/16」,佯以表示買受人黃永信於98年7月15日、16日有前往二階堂住宿2天,每天住宿費用1,400元,總計2,
800元,再交付予黃永信,嗣黃永信於98年7月29日填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上開出差旅費時,即連同前揭二階堂出具之不實統一發票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虛偽請領98年7月15日之交通費849元、住宿費1,400元、膳雜費500元,合計2,749元(黃永信同時請領98年7月16日之交通費282元、住宿費1,
400元、膳雜費500元及98年7月17日之交通費849元、膳雜費500元,連同前揭2,749元,合計共請領6,280元),經逐級層報冬山鄉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主管、主辦人事人員、主辦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審核,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誤認黃永信有實際於98年7月15日至出差地點執行公務,而予以核章,冬山鄉公所會計室不知情承辦人員再據以辦理核銷及填製支出傳票,並由出納人員於98年8月3日將款項匯入黃永信所有之銀行帳戶,而遭黃永信詐領2,749元,致生損害於冬山鄉公所對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嗣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於99年1月間抽查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度財務收支情形,發現黃永信有未依規定報支差旅費情形,經通知冬山鄉公所查處,黃永信已於99年1月25日將上開詐領之款項全數繳還。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黃永信、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北部調查組、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沛臻、 楊秀莉劉文博林青泉游源崇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秀莉提出之發票、冬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調解委員縣外觀摩、冬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縣外觀摩活動乘車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3年10月16日冬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為領取出差旅費而填寫「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並非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縱有登載不實,亦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罪,被告並無利用執行宜蘭縣冬山鄉民政課法制科員兼冬山鄉調解委員會秘書職務之機會,向民眾或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被告出差不實報支差旅費,並非其為公務人員之法定職務,應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論處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而刑法第213條所定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所稱之「職務」,係指該登載之公務員,在職權掌管範圍內所應登載或得登載之事項,且其規定內涵之重點在於所登載之公文書,故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所稱之「職務」與刑法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職務」,所含範圍並不盡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以本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包含因職務本身產生之機會;質言之,如無該職務,即不生該機會,必因該職務存在,始有該機會之產生者方屬之。是所謂「機會」者,自不以與職務執行權、決定權有關者為限,倘囿於職務執行權、決定權,即與「機會」之意涵有間。另按中央政府各機關員工,因公奉派出差報支旅費,依本要點辦理,為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1點第1項所明訂。是公務員必因公務之需始可請領出差旅費,此與公務身分相關,且係執行公務所必要,故出差旅費乃因公務而存在,如非因公務,自無出差旅費可資請領。換言之,出差旅費係附屬公務執行而存在,為使公務員職務順利進行而設,倘公務員執行公務仍需自行支付出差旅費,非僅有違公平原則,更有害公務執行。從而,出差行為即與執行職務相關,出差旅費請領又基於出差行為,出差旅費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至為灼然。被告為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負責調解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被告如無辦理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縣外觀摩活動之職務,即無從有上開報領交通費、住宿費之機會,詎被告卻利用辦理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98年度縣外觀摩活動而至嘉義縣民雄鄉,依規定如有支出交通費及如有住宿,即可支領交通費、住宿費之機會,向所屬單位詐領上開費用,此顯係利用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詐取財物無疑,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
6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
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但此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三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㈢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犯行,被告於偵訊中自白,並於99年1月25日繳交領取之出差旅費等情,有繳款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廉查肅18號案移送書檢附證據第41頁、103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27頁),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詐取所得之出差旅費金額在5萬元以下,情節堪認輕微,應予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不良素行,擔任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民政課
課員兼調解委員會秘書,受國家重視栽培,本應遵守國家法令,明知出差旅費請領應按實報支,竟填具不實出差旅費報告表請領不實差旅費獲取利益,行為有違公務員身分,更有損人民信賴,實該責難,酌以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取得財物數額僅數千元,尚屬輕微,犯後坦承起訴客觀犯罪事實,並已繳回所得財物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利用差假報領不實出差旅費費,且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所犯上開貪汙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返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業已繳還犯罪全部所得,有繳款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收入傳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廉政署103年廉查肅18號案移送書檢附證據第41頁、103年度偵字第2410號卷第27頁),自毋庸再依上開規定為追繳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陳雪玉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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