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原告 顏偉麒
顏福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光 律師被告 周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遷出,並將該屋騰空交還予原告顏偉麒。
原告顏福榮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3,276元,由被告負擔7,120元,由原告顏福榮負擔6,156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顏偉麒以2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萬3,978元為原告顏偉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顏福榮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顏偉麒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540)、216-77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54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5號房屋);原告顏福榮則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540)、216-62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區段46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物(建物層數2層,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6號房屋),並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同年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15、16號房屋現分別為原告顏偉麒、顏福榮所有。
㈡系爭15號房屋內置放被告之大型機具,系爭16號房屋1樓堆放
大量雜物,顯然已無被告所稱之久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鼎公司)營業或員工在內使用等占有情形,被告所辯係為避免點交之託詞,2間房屋均屬無人在内生活之狀態,由被告自己占有,然被告已無合法占有權源,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被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予拍定人即買受人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15、16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該屋等語。
㈢並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自系爭15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顏偉麒。
⒉被告應自系爭16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顏福榮。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15號房屋放置被告的機器,系爭16號房屋是營業中之久鼎公司、久鼎永芳有限公司(下稱久鼎永芳公司)在使用,故經拍賣不點交,被告就系爭15、16號房屋有使用權。如原告給被告一點搬遷費,被告可以從系爭15號房屋搬走,但系爭16號房屋不願搬走等語,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顏偉麒、顏福榮主張分別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
被告所有系爭15、16號房屋,且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同年10月6日登記為系爭15、1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2紙、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2紙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主體為所有人,相對人為現占有物而無正當權源之人為要件。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質上為民法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承受人為買受人,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始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前段亦有明定,不動產之出賣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於買受人之義務,惟在未交付以前,出賣人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究難指為無權占有,亦不因所有權已為移轉登記而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86年度台上字第72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系爭15、16號房屋之原所有人,系爭15、16號房屋之拍賣公告點交情形欄均記載「不點交」,使用情形欄載有「拍定後不點交」(詳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本院110年8月6日公告〈第三次拍賣〉),可證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未將系爭15、16號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繼續占有系爭15、16號房屋而未將系爭15、16號房屋交付原告,亦非屬無權占有,而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要件不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5、16號房屋,核屬無據。㈢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僅係執行法院為滿足買受人之交付占有請求權,對於占有拍賣不動產之債務人或第三人強制執行解除占有,使歸買受人占有之執行名義,不點交僅係欠缺該執行名義而已,並非認定占有人有實體法上合法占有權源,出賣人仍應依買賣本旨使買受人取得不動產使用、收益、處分之完全所有權能,是債務人依前開規定,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就系爭15號房屋部分,原告顏偉麒為系爭15號房屋之拍定人,且已取得系爭15號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雙方間既已因拍賣成立買賣關係,被告基於出賣人之地位自有交付系爭15號房屋之義務,而被告亦自陳系爭15號房屋現又為其所占有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15號房屋,即屬有據。被告辯稱法院並未點交故就系爭15號房屋有使用權云云,即不足採。
㈣就系爭16號房屋部分:
⑴原告顏福榮主張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16號房屋,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系爭16號房屋現由久鼎公司、久鼎永芳公司使用等語。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固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故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然公司人格與自然人之人格各別,不容混淆。經查,久鼎公司、久鼎永芳公司係由被告擔任董事兼代表人之一人公司,其現況均屬「營業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人營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蓋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3日核發影印專用章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被告於101年2月23日、3月13日所出具,分別記載本人周國雄所有坐落於系爭16號房屋乙間,無條件借予周國雄,同意經營久鼎永芳公司、久鼎公司登記為所在地等語(詳本院卷第133、135頁),再參被告於101年8月10日出具「房屋及土地使用同意書」載有周國雄擬在本人所有之系爭16號房屋1、2樓及土地上申辦久鼎公司臨時工廠,對該土地及房屋之使用權業經本人同意等語(詳本院卷第49頁),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申請臨時工廠登記應附書件可查,酌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17日查封筆錄所載「債務人(即被告)本人在場稱…16號為久鼎公司一廠員工宿舍部分使用中」及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債務人略稱系爭16號房屋作為工廠員工居住使用」等情,堪認被告於系爭16號房屋於109年10月23日查封登記(詳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前,至少已將系爭16號房屋交付予久鼎公司占有使用,而與久鼎公司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⑵按貸與人將借用物交付於借用人後,則貸與人喪失就借用物
交付之處分權能,第三人對貸與人即使依債之關係有交付請求權,該交付請求權即因債務人無處分權而屬給付不能。查系爭16號房屋雖由原告顏福榮拍定取得所有權,惟在系爭16號房屋於109年10月23日法院執行查封登記前,被告早已依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16號房屋交付久鼎公司營業使用,而未現實占有系爭16號房屋,在該借貸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被告已無從對系爭16號房屋主張有使用收益權,致不能對買受人為給付,從而,原告顏福榮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16號房屋,即無從准許。
⑶至原告固主張上開同意書乃被告開給自己的,系爭16號房屋1
樓堆放大量雜物,依查封筆錄記載只有被告1人使用云云,已與上開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所示之使用情形記載不符,且房屋之占有,必須對該房屋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至於占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均非所問。而久鼎公司雖屬一人公司,仍具獨立法人格,依法享有權利義務,與經營者之人格相分離,屬於公司之資產,為公司所有,並非出資人即被告所有,尚難將公司與經營者等同視之,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16號房屋現由「被告」自然人個人占有使用,實無從遽認被告未現實交付系爭16號房屋予久鼎公司使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顏偉麒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15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顏福榮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6號房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另原告顏福榮聲請至現場履勘、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賴錦進 部分,本院認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3,276元,由兩造按其勝敗之比例分別負擔,即由被告負擔7,120元(計算式:663,978/1,238,004×13,276元=7,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顏福榮負擔6,156元。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顏偉麒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顏福榮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顏偉麒之訴為有理由,原告顏福榮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