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小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念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