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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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44號
原 告 景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直 與原告簽立照護契約,由原
告代為照護訴外人 黃存 ,並於民國91年7月9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依照兩造所簽立之照護契約約定,訴外人黃直應
按月給付照護費用新臺幣21,000元,詎黃直自95年4月起即
未依期支付照護費用,迄98年1月份止,扣除政府補助款後
之差額,尚積欠原告照護費用118,411元,被告既為連帶保
證人,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為黃存住院療養之連帶保證人及黃存確有住在原告
療養院之期間且欠費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黃存住院期
間因接受政府補助高達近2萬元,扣除補助後之療養費原先
被告亦有在繳納,惟後因被告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故有此債
務,之後黃存另轉到一家頤園療養院,光補助款即可抵充療
養費,故原告請求之療養費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託照護合
約書、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護理之家委外經營契約書、行
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函文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關於 黃村 有
在原告療養院接受療養、欠費以及被告身為連帶保證人等情
,亦均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然辯稱另一家頤園療養院之療養費用較低,原告要求
之療養費用過高等語云云,然各家療養院之收費情節,與各
自提供之照護條件相關,尚難以他家療養院之收費高低據為
抗辯拒絕給付之理由;被告為系爭住院療養契約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對積欠原告之照護費用負清償之責,被告所辯尚不
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療養費用部分,應予准許。惟
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依據原告當庭所陳系爭債之關係
發生時並無利率利息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難逕認被告於當時即
有給付遲延之情形,系爭債務需經原告催討未果後被告始負
有遲延責任,則本件應認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即受送達被告
之日起被告始應負有清償借款之義務,被告未為清償,自該
時起算遲延責任,而兩造既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主張按照法
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尚稱允當。是原告之請求,除照
護款項118,411元外,被告之遲延責任,應認被告自支付命
令受通知之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6日)按照法定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始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應予
駁回。而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係依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