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98年10月27日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
朴子溪堤岸外北方農田內,趁機竊取原告所有之金戒指5只
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前揭戒指未尋回,金戒指每
只約二錢市價4千元計算,估計約值32000元)等物,得手後
離開現場,原告因此受有42,000元之損失,爰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000元之損失,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之物,
致其受有戒指、現金等約相當於42,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16號竊盜案件之刑案卷宗,查
明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有判
決書1份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庭裁定移送,依法免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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