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
賴俊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偶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俊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豪及賴俊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凌晨1時34分許,由張志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刀片,與賴俊帆共同前往花蓮縣○○鄉○○路○○○○○號富里統冠超市旁,先由張志豪以上開刀片割破 范維靈 所有擺放該處之娃娃機臺之取物口擋板,致該擋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再持同時攜帶到場之鐵絲自取物口將機臺內之娃偶鉤出,賴俊帆則在旁把風,且於張志豪取出玩偶後接手拿取玩偶,2人總計竊得玩偶共20隻,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范維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維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維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林羿賢於警詢之證述為證,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且有扣案之失竊玩偶15隻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之罰金刑則由新臺幣10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第32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志豪供本件犯行所持用之刀片雖未據扣案,但觀諸本案娃娃機臺之取物口擋板既因此遭受損壞,可見被告張志豪所持用以破壞該取物口擋板之工具質地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具危險性而屬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加重竊盜及毀損犯行間,均係基於竊取機臺內商品為目的,以毀損機臺取物口擋板之方式接續竊取,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賴俊帆所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雖值非難,但審酌其與被告張志豪所竊得財物為玩偶,其價值衡情尚非貴重,而被告賴俊帆僅參與把風及協助搬運部分財物之行為,並非居於犯罪主謀角色,且事後未獲得任何利益,又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犯罪動機係因酒後未能審慎思慮所致(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行為後已坦承犯行,參以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刑6月,以被告賴俊帆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賴俊帆所為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共同攜帶兇器行竊,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其等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本案竊得物品係由被告張志豪全數取得等語(見偵字卷第27-28頁),且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玩偶部分,其中15隻已返還被害人乙情,亦據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尚有玩偶5隻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此部分則為被告張志豪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志豪所犯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賴俊帆則未實際分得不法利得,亦無證據證明其對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僅得認定其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用以供本案犯行之刀片及鐵絲雖未據扣案,惟對其沒收亦不具預防犯罪之刑法重要性,復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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