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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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一號上訴人 張文耀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五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文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酒駕部分,另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市○○區○○○路○段與民權路四段路口處,不慎與謝○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謝○宏人車倒地,受有左胸、雙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後逃逸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罪所辯:其在案發前曾飲酒,且因罹病,每日均須早晚服藥,案發後,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零點四九毫克,其當時之視覺、感覺能力恐均有受影響,且其於案發後仍折返事故現場,亦足徵其確實不知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更無可能有逃逸之主觀犯意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二至七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指稱:伊罹
患隱疾,因服藥及飲酒,造成暈眩、意識模糊不清、心悸等情狀,實不知發生擦撞,更無逃逸之事,證人認為伊應該知道發生擦撞乙節,並不合理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已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係程序判決,上訴人另以其必須照顧重度殘障之父為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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