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5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51755號債權人 洪瑞嬪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矯恒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未一併指明應受執行之標的物,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資料,依上開規定,應由債務人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之住所地係高雄市左營區,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