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5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鄧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光輝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光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規定。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8月1日)前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上開各罪既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係竊盜罪;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111年7月間;復考量受刑人屢被查獲仍屢次犯罪所顯現出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及受刑人尚有賦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受刑人以書面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王愉婷

附表: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0年10月8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685號

111年6月21日

同左

111年8月1日

1.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379號

2.已執行完畢

2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7月23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538號

112年2月3日

同左

112年3月16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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