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被告 潘泰翔 即蜀國天香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13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9月24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單一,原告聲明連帶部分,顯屬誤植,併為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萬元

2萬6564元

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95萬元

50萬4793元

自109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自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67%

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53萬1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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