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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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舜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舜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姚舜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4日16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澤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鼎中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吉利牌刮鬍刀1包、梅片1罐(上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元)後,藏放於褲子右側口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於經過門口時感應器出現響聲。店員 賴民順 察覺有異後追出店外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舜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民順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然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另衡酌其所竊之上開物品已由訴訟代理人賴民順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職業臨時粗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