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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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5年10月7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2797號被告黃立維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39之1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維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19甲公路與高14-1道路口時,適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台19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黃立維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該路口左轉,未禮讓直行之蘇○○,蘇○○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肢體及背部多處擦傷、左足挫傷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蘇○○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立維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轉彎│││中之供述。│時與告訴人蘇○○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左轉致│││訊中之結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之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一)、(二)-1各1紙、談話│車損之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5││││張。││└──┴───────────┴────────────┘
二、核被告黃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世勳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