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炳强
王志宏陳竣傑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 王怡婷 因認少年乙○○刻意散佈王怡婷胞弟 王榮泰 死亡之錯誤訊息,遂於臉書上發文要求與乙○○談判,嗣後王怡婷夥同被告戊○○、少年沈○茜(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4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和順國中附近之某公園與少年乙○○、丙○○發生口角爭執。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由王怡婷(所涉強制、傷害、毀損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指示少年劉○云(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偕同丙○○、乙○○、 李明珠 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巷口(塭南公園附近),欲就上開事件與對方談判,被告甲○○、丁○○、戊○○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前開巷口等候,見丙○○駕駛而搭載少年乙○○、李明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至該處,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億(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於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右斜前方,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停放於丙○○前開車輛後方,藉此強暴方式迫使丙○○停車而妨害其與少年乙○○、李明珠駕車通行之權利。丙○○見狀欲離開現場遂急忙倒車而撞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惟尚未離開之際,即由少年林○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球棒、鐵椅敲碎丙○○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因車窗玻璃碎裂致使在前開車輛內之乙○○受有前額挫傷、左手掌挫傷、左大腿、右大腿、右小腿多處擦傷、前頸挫傷等傷害(少年林○億毀損、傷害部分犯行,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被告丁○○、甲○○、戊○○傷害、毀損部分犯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丙○○、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丁○○、甲○○、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者,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係以被告3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億、沈○茜、李明珠、劉○云於偵查中之證述、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億,停放於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的右方,另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停放於丙○○前開車輛後方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晚是 王港文 約伊至公園找朋友林○億,後來王港文說要去活動中心那邊講話,伊就載去活動中心停在活動中心空地,不知當日為何原因到活動中心,伊車子停在丙○○車子旁邊,並沒有要擋告訴人汽車之意思等語。被告甲○○辯稱:伊當天是載被告戊○○在現場附近找「蕾蕾」拿錢後,經過前揭地點遇到告訴人丙○○,被告戊○○說要與告訴人丙○○打招呼,所以才斜停在丙○○車子後方,因為伊車後面比較出來,伊為了將車停好才倒車,伊倒車時丙○○就撞下去了,車子卡住了不能跑,等丙○○往前開,伊才能開走,並無擋車的意思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伊和「蕾蕾即 鄭淑華 」( 音同 )約在該處拿錢,伊在路上遇見告訴人丙○○,因與告訴人丙○○是國中同學,要和告訴人丙○○打招呼才會要求甲○○駕車停在告訴人丙○○駕駛之車後方,伊沒有要甲○○駕車擋住告訴人丙○○車輛後方不讓告訴人丙○○駕車離去等語。
五、經查:㈠102年5月4日晚上6時許,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白色自小客車,搭載乙○○、李明珠前往和順國中附近之公園,與王怡婷等人談判時發生口角,經李明珠報警後,兩方自該處離開。嗣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億、王港文等人,自塭南里活動中心空地自東往西往臺南市○○區○○街及○○街000巷交岔路口方向行駛,(車頭東往西)對向停放於路口前,丙○○亦駕駛前開車輛,搭載乙○○、李明珠、劉○云行駛至臺南市○○區○○街及○○街000巷交岔路口(南往東)右轉,(車頭西往東)停放於塭南里活動中心前通道左側,比鄰在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行方向之右前方;另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尾隨丙○○之自小客車後方,斜插停放於丙○○前開車輛後方之交岔路口,嗣後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遭現場之人持棍棒砸毀等情,為被告
3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譯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日是「 小咘 」(劉○云)
叫伊停在活動中心那裡的,伊在空地最左邊停好,「小咘」衝下車,伊女友(即李明珠)就追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顯見丙○○係自行停車於現場甚明。公訴意旨認係因被告3人以駕車停於車旁、車後之方式,使丙○○停車而妨害丙○○、乙○○、李明珠駕車通行之權利等情,尚有誤會。且李明珠於劉○云下車後,亦自丙○○之自小客車下車至一旁,有塭南里活動中心監視錄影光碟(畫面6光碟時間
6分47秒)、翻拍照片、勘驗譯文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並經證人丙○○證述如前,且有證人李明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16頁),故李明珠顯係自由行動,並無遭人強制而無法離去甚明。
㈢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車子準備要倒車時,從
車內看後照鏡的角度,有一個縫隙是沒有車的,伊可以從那裡逃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伊看到車子後面有縫隙,有和伊哥哥說後面有縫隙可以走,伊等準備從後面那邊走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5至146頁)。顯見丙○○車後雖停有被告甲○○所駕自小客車,但在被告甲○○之自小客車倒車前,丙○○之車輛可自由從後方倒車離去現場甚明。再丙○○車輛停於活動中心空地時,被告丁○○之自小客車係停於丙○○車輛右側,被告甲○○之自小客車係斜停於丙○○車輛後方,在丙○○車輛被砸之前,雖曾有1人走過丙○○車輛前方,惟丙○○車輛前方並無停放車輛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街131巷
8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原審勘驗譯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8、275頁),足認丙○○車輛前方,並未遭阻擋,尚可供其往前行駛通行離開甚明。再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車子停好後被機車、汽車包圍,除非撞他們,否則無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5、78頁),然當時丙○○車輛停車後,該車前方並無車輛阻擋,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勘驗譯文可查,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丙○○雖選擇倒車離去,然無礙於其前方亦屬可通行之狀態。
㈣又被告甲○○所駕駛黑色自小客車,係尾隨丙○○之自小客
車到達活動中心,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可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亦係在臺南市○○區○○街○○○巷口等候丙○○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被告3人於到達活動中心前,果已協議共謀圍堵使丙○○之車輛難以離開現場,以妨害車內之人通行之權利,則甲○○所駕駛之車輛,於尾隨丙○○之車輛抵達時,即應將車輛確實堵在丙○○車輛之後方,且丙○○車輛前方亦應有機車或汽車等車輛擋放,以符合使丙○○無離去之空隙,豈會於丙○○至現場時,前方未有車輛擋放,並留有供丙○○車後通行之縫隙。況證人林○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一開始在垃圾公園,後來被害人報警,警察來了,伊趕快上銀色自小客車,想到那邊(活動中心)等警察走,才能回去騎車。在(活動中心)現場,伊等不認識丙○○,沒有約定要將丙○○帶到現場,然後堵車不讓出去。在現場伊是叫對方下來,對方不要,又往後退,然後聽到對方踩油門的聲音,伊就拿球棒過去砸車,是最先砸車的人,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說對方要跑了要把對方擋下來。丙○○撞到後面的那台車(即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開始都沒有和伊等在一起,事後才知道是被告甲○○駕車,後來伊有問被告戊○○,才知道戊○○是去那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至248頁、251至256、261頁),參以被告丁○○所駕之前揭銀色自小客車,係先至現場停等後,丙○○所駕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始開至現場,此有本院勘驗現場光碟之翻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另丙○○之白色自小客車係在現場停妥(影像顯示時間為20:56:34)後,約過20秒(影像顯示時間為20:56:54),被告甲○○所駕之前開黑色自小客車,始在丙○○之車後停妥,此有原審勘驗之翻拍照片可以佐參(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10頁),則依林○億之證述,並配合上開翻拍照片可知,被告甲○○所駕駛搭載被告戊○○之黑色自小客車並未一開始即與在活動中心停等之被告丁○○、林○億等人同在甚明。而被告3人所駕之車輛既是在不同時間到場,尚難認被告3人事前即有協議圍堵丙○○車輛之事實。
㈤另證人林○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後來有問被告戊○○,
才知道戊○○是去那邊(活動中心)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8頁);證人沈○茜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日從和順國中附近之「街坊」飲料店有回去「 小蕾 」家,小蕾跟伊說要拿錢過去「街坊」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甲○○、戊○○辯稱被告戊○○係為拿取借款前往「街坊」未取得款項後,又於稍晚與被告甲○○駕車再次前往活動中心現場附近之便利超商向「小蕾」拿錢等情,尚屬有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至派出所作筆錄時,被告甲○○有說戊○○是伊哥哥的朋友,並向伊表示(在案發現場)當時戊○○是要過來向伊等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核與被告甲○○、戊○○辯稱是在路上看到丙○○,為打招呼而將車輛停於丙○○車後等情,尚屬一致。
㈥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和順國中旁之公園有看到
被告戊○○,有與被告戊○○對話,被告戊○○問伊為何在該處,伊說要講事情,被告戊○○說要忙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6頁)。果被告戊○○是為了支援王怡婷而到現場,則應停留在現場,何以與丙○○對話後,即向丙○○說要忙先走了等語,則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亦有到和順國中附近之公園,即推論被告戊○○與被告甲○○、丁○○2人有強制之犯意聯絡,即嫌速斷。
㈦再丙○○於倒車之際,撞倒被告甲○○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
車,旋遭林○億、王港文等人持棍棒等物敲擊(監視錄影畫面鏡頭6之7分13秒至34秒),固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7頁),惟依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丙○○之車輛與被告甲○○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約同時倒車(監視錄影畫面「鏡頭6」7分13秒、○○街000巷0號監視錄影光碟20時57分12秒),果如證人丙○○所述是因為伊要後退,對方有人說「他們要跑了,叫人家擋下來」,後面馬上有一台車擋下來等情,則應係丙○○之車輛有倒車動作後,遭對方人馬發現叫喊,始有位在丙○○車輛後方之黑色自小客車進行倒車圍擋行為,亦即後方之車輛應該於丙○○倒車後始為倒車,始符常理。然丙○○之車輛確係與甲○○之黑色自小客車約同時倒車,故依上開車輛之行駛狀態,尚難認被告甲○○係因聽到現場喊叫擋車之言語而為倒車。
㈧而被告甲○○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尾隨丙○○之車輛前往○○
街000號巷口前時,斜插在道路交岔路口,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原審勘驗譯文及翻拍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8、10
8至110頁),可知被告甲○○之車輛有一半車身及車尾確實露出於馬路上,故被告甲○○辯稱倒車係為了將車停好,停進去一點點,並非因到有人叫伊擋住丙○○之車輛而倒車等情,尚非無據。
㈨至證人劉○云雖曾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丙○○開車至活動
中心時,前後都有一台車子,車子跟很緊等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王怡婷叫伊坐於丙○○之車上,跟著王怡婷機車走,伊沒注意車後有沒有跟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9、
274頁),是證人劉○云之證述,顯然前後矛盾。況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可知,告訴人丙○○抵達活動中心時,前方並無緊跟車子,後方被告甲○○之車輛則亦非緊跟,並係緩慢斜插於交岔路口,有○○街000巷0號監視錄影光碟(20時56分28秒至36秒)及翻拍照片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01至10
3頁),故證人劉○云之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㈩證人丙○○、李明珠、乙○○雖均證述遭擋車圍堵等不利於被告3人之證述。惟:
⒈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當時被包圍的時候
,伊只有看到後面有路可退,就發車準備要倒車,伊車子後退時,有人叫說伊要跑了,叫人家要擋下來,後面的車就擋過來,才會被伊撞倒,擋伊後退的那台車,副駕駛座及後面都搖窗下來探頭拿棍子砸伊的車,伊女友(李明珠)看到是被告戊○○坐在副駕駛座砸車。伊當時沒辦法從前面離開,因為轎車停在右側,前方被機車包圍(見原審卷一第65至66頁)。惟證人李明珠於偵查中係證述:丙○○車後那台車,有2名乘客下車砸車等語(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卷第73頁),是證人丙○○證述砸車情節(搖下車窗砸車),顯與李明珠證述情節(下車砸車)不符。
⒉再證人李明珠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1個女生(劉○云)上
伊等的車,說認識乙○○,要坐伊等的車去某個地方找朋友,伊等順道送一程,開到某個地方後,丙○○發現附近很多人叫他停車,車上的那個女生就趕緊下車跑了,伊就探頭查看,現場很多人一直叫伊等下車,直到有人拿棍子砸車,伊就先從副駕駛座下車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2頁),然證人李明珠之證述與前開監視錄影光碟所顯示之內容(未砸車前李明珠即已下車,見原審卷一第26頁反面〔畫面6光碟時間6分47秒〕勘驗譯文)不符。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因為「小咘」(劉○云)叫伊停在那裡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頁),亦與李明珠證述是現場人叫丙○○停車等情相左。
⒊另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戊○○搖下車窗拿
出球棒打到玻璃等語。惟其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沒有看到戊○○持棒砸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亦未有戊○○搖下車窗拿球棒打丙○○車後方的擋風玻璃等情,有勘驗譯文可查(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卷第142至143頁),故證人乙○○不利被告戊○○之證述,亦非可信。
⒋因之,證人丙○○、李明珠、乙○○不利於被告3人證述,
顯有誇大或與事實不符之處,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丙○○駕車抵達臺南市○○區○○街之活動中心時,其前方及後方均有空隙可供自由離去,而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3人於丙○○抵達現場前即有強制告訴人等不能離開之犯意聯絡,僅依客觀上被告甲○○駕車有倒車行為,難認渠等均有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犯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從而原審為被告丁○○、甲○○、戊○○等3人均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3人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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