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23號、105年度偵字第1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鴻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愛買購物中心公共電話亭上,拾得 市澤豪 (日籍人士)遺失之手機乙支(型號:iPhone6S,於105年1月13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發現遺失),其明知上開行動電話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借用向不知情友人 許力堂 、胞姐 吳姿慧 借得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手機要拿回去嗎?包個紅一萬ok?要就先匯來我會放○○○區○○○○○街小北百貨櫃檯你再過來拿」訊息至市澤豪搭配原門號之新購手機,另更聯絡市澤豪告以付錢取回手機,然因與市澤豪語言隔閡及市澤豪拒絕付錢而未得逞,旋即欲轉賣上開手機,惟因收購店家表示無法破解而將上開手機棄置不詳處所。嗣經市澤豪報警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明鴻固坦認拾獲前開行動電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上開行動電話,並傳送上開訊息予告
訴人及以電話聯繫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市澤豪於警詢及偵查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拾獲財物後,應持交警方
處理;惟其於上址拾獲上開行動電話後,至105年3月20日警方循線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止,即有長達近2月之時間,則被告既有閒暇,仍未能取交員警或交付失主,且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持有過程中,曾意圖轉賣上開手機,惟因收購店家表示無法破解而作罷,顯見被告並無將拾獲之物歸還失主之意,是被告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犯意,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揭行動電話係告訴人偶然喪失其持有而遺失,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行動電話,而未試圖報警或返還告訴人,因此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其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