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6號

原告 李莫華

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3樓101室房屋(下稱系爭101室)之所有權人,系爭101室屬於「香格里拉社區」之其中一戶,該社區則由被告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將系爭101室出售予訴外人 花昭彭 ,被告卻向花昭彭及訴外人即仲介 朱榮杰 表示原告積欠106年9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未繳,要求其等代為繳清,才能用水,朱榮杰、花昭彭遂於109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分別代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20,000元予被告,嗣經原告返還其等上開款項。然原告並未欠繳管理費,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原告是委由訴外人 羅于修 代繳管理費,且已匯款107年4月至108年4月之管理費至被告帳戶,而108年5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原告則是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之執行命令前往行政執行署繳交,故被告收受朱榮杰及花昭彭代繳之30,000元乃屬無正當理由受有利益,應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明知原告有繳納管理費,卻於109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於張貼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稱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000年00月間未繳管理費,又向朱榮杰、花昭彭稱原告上開期間未繳管理費,侵害原告名譽權,應對原告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張貼系爭公告及向朱榮杰、花昭彭稱原告未繳管理費,但原告確實多年未繳管理費;就原告稱其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請羅于修繳納管理費部分,被告有爭執,原告並未舉證,就原告所稱匯款紀錄被告無法確認,又原告前往行政執行署繳納管理費,所繳的是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3樓102室房屋(下稱系爭102室)之管理費,並非系爭101室之管理費,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朱榮杰、花昭彭收受之款項為供水費,並非管理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6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01室於於108年7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1日止,乃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101室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於原告將系爭101室出售予花昭彭之際,被告確有要求朱榮杰、花昭彭於109年12月21日、同年月23日陸續代原告繳納系爭101室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且經證人花昭彭於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434號給付管理費案件(下稱系爭前案)中具結證述明確(見系爭前案卷二第37至4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被告其後又改稱其是要求花昭彭、朱榮杰繳納供水費云云,與證人花昭彭之證述不符,並非可採。而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均未欠繳管理費,被告收受該30,000元管理費乃屬不當得利,故自應就系爭101室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繳納情形,進行認定。 

 2.經查,系爭101室原登記於訴外人 李強華 名下,至108年7月25日始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又於109年12月22日經移轉登記至花昭彭名下等情,有系爭101室房屋之建物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其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而李強華曾於000年0月00日出具文書1份,表明其於系爭社區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全權處理,該書狀經系爭社區之總幹事 吳亞倫 收受後,即經被告張貼於社區公告欄中等情,有上開文書、公佈欄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足認李強華確有將其對被告之管理費債務委由原告承擔之意思,且被告於收受此書狀後既張貼於公佈欄,而無其他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堪認被告有同意此債務承擔之情形,故原告就系爭101室仍登記李強華名下時期之管理費債務亦有給付之義務,堪以認定。而系爭101室房屋之管理費為每月8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則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總額即為35,200元(計算式:880元×40個月=35,200元)。

 3.原告已繳納管理費之認定: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有請羅于修代繳管理費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貼出之管理費銷帳公告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419頁)。然查,該公告上雖係記載原告於106年9月至000年0月間之管理費均已繳納,惟依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所陳稱:被告之所以會將系爭101室房屋106年9月至107年8月之管理費註記為已繳納,是將原告於109年5月至108年3月所匯款之12個月管理費,當作是繳納106年9月至107年8月之管理費而為等語(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69頁),可知被告僅係記帳上之誤載,並非確實有收到106年9月至107年8月之管理費,故尚難以此作為原告上開主張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請羅于修代為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是其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⑵而原告主張其有①於107年5月8日匯款1,6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880元為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②於107年6月8日匯款1,6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880元為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③於107年7月30日匯款6,8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3,520元為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④於107年10月19日匯款4,8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2,640元為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⑤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800元至被告帳戶,其中2,640元為繳納系爭101室之管理費等情,則據原告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且為被告於系爭前案中所不爭執(見系爭前案卷第258頁),是原告於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已匯款系爭101室之管理費共10,560元(計算式:880元+880元+3,520元+2,640元+2,640元=10,560元)至被告帳戶,堪以認定。

 ⑶又行政執行署於109年7月20日曾核發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不得對被告繳納管理費,嗣由原告於109年7月7日前往行政執行署繳納管理費共31,600元,其中包含系爭101室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共17,600元(計算式:880元×20個月=17,600元)及系爭102室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2月止共14,000元(計算式:720元×20個月-107年7月30日多匯的400元=14,000元)等情,有執行調查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故亦堪採信。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101室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已繳納28,160元(計算式:10,560元+17,600元=28,160元),堪以認定。     

 4.從上可知,原告就系爭101室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所應繳之管理費金額共計35,200元,而原告業已繳納28,160元,故於000年00月間原告所欠繳之管理費金額僅為7,040元(計算式:35,200元-28,160元=7,040元),惟被告卻向要求朱榮杰、花昭彭代原告繳納30,000元,其中原告所收受超過7,040元之部分即22,960元(計算式:30,000元-7,040元=22,960元),核屬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960元,乃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確有於卻於109年年底至000年0月間於張貼系爭公告稱原告自106年9月至109年12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又於000年00月間向朱榮杰、花昭彭稱原告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未繳納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7頁)。而指摘他人有長期未繳管理費之行為,確實會使一般人認為該他人債信不佳、不願遵守社區規約,因而使他人人格受到貶抑,故被告上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然原告實際上就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管理費已繳納28,160元,僅欠繳7,04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既為社區管委會,自有查明原告是否已繳管理費之能力及義務,況被告法定代理人系爭前案審理中,已於109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系爭101室房屋有經原告匯款12個月的管理費一事表示不爭執(見系爭前案卷一第258頁),更顯示被告明知原告未繳納之管理費期間並非如其上開所述,然被告卻仍於公告欄向社區住戶及向朱榮杰、花昭彭偽稱原告未繳納自106年9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全部管理費,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從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爰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從商等情(見本院卷第417頁),而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並兼衡被告所為誹謗行為之期間、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00元計算,方屬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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