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510號
原告 高才瓔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吳錦川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3,68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3,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