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英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英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英川前於98年間因加重竊盜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874號判決及98年度審簡字第3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7月及4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甫於100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民國100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內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 陳克義 所有之置放土地公廟前之賓士牌(70安培)電瓶、湯淺牌(50安培)、YUASA牌(36安培)電瓶各1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復將其中之賓士牌(70安培)、湯淺牌(50安培)電瓶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以牟利,充電機1台則丟棄於高雄市○○區○○街○○號前。
㈡同年2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 許惠川 所有之統力牌(120安培)電瓶1顆及充電機1台(共價值約6,500元)得手,復出售予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以牟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分別有上開時、地為竊取上開電瓶、充電機等財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竊取上開犯罪事實㈠之部分財物,辯稱:伊僅偷2個電瓶,沒有偷3個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陳克義於警詢指訴明確,是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是被告所辯應不足採信,核被告林英川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上揭相同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數財物,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財產法益,應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復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查獲時已無從歸還被害人,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560號被告林英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號6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英川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⑴民國100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內土地公廟前,徒手竊取陳克義所有之置放土地公廟前之賓士牌(70安培)電瓶、湯淺牌(50安培)、YUASA牌(36安培)電瓶各1顆(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復將其中之賓士牌(70安培)、湯淺牌(50安培)電瓶出售不知情 吳麒託 牟利;⑵100年2月8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許惠川所有之統力牌(120安培)電瓶1顆(價值6,500元)得手,復出售不知情吳麒託牟利。經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英川警詢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竊取被害人陳克義、││││許惠川所有之電瓶之事實││││,然辯稱僅偷取陳克義所││││有之電瓶為2顆,並非3顆││││云云。│├──┼──────────┼───────────┤│2│被害人陳克義於警詢之│被害人陳克義所有之電瓶│││指訴。│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被害人許惠川於警詢之│被害人許惠川所有之電瓶│││指訴。│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4│⑴證人吳麒託於警詢之│被告將竊得電瓶變賣牟利│││證述。│之事實。│││⑵吳麒託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廢棄物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5│道路監視器拍攝畫面照│警方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片。│循線查獲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檢察官范文欽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