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展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
935號、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
7月、10月、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並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4罪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3月又15日、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下列時、地竊取財物:
㈠98年10月間某日14時某分,在高雄市○○區○○里○○○路
2巷24號之3公寓四樓頂樓加蓋處,竊取 許文耀 所有白鐵門
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得逞後,將該鐵門以72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商。
㈡同年12月初某日11時某分,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4號
3樓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陳正祥 所有柯達500萬畫數相機1台(價值6,000元)、行動電話手機3支得逞後,將該相機及手機以2,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跳蚤市場攤販。嗣因許文耀報案後,為警到場勘察採證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楊宗展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楊宗展於到案後主動供出其於前開㈡犯罪時、地竊取陳正祥前開物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320條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楊宗展。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犯行,係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主動向警員供述其竊盜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有被告警詢之供述可參,合於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上開犯行㈡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無足取,前有竊盜犯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26號被告楊宗展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24巷13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展前因妨害性自主、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94年度簡上字第935號、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7月、10月、4月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並經該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4罪復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86號裁定分別減刑為3月又15日、5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98年10月間某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巷24號之3公寓四樓頂樓加蓋處,竊取許文耀所有白鐵門2個,窗戶窗框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逞後,將該鐵門、窗框以72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中古商;復於(二)同年12月初某日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44號3樓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陳正祥所有柯達500萬畫數相機1台(價值6,000元)、行動電話手機3支得逞後,將該相機及手機以2,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跳蚤市場攤販。嗣因許文耀報案後,為警到場勘察採證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與楊宗展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楊宗展於到案後主動供出其於前開(二)犯罪時、地竊取陳正祥前開物品,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宗展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文耀、陳正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2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07755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勘察報告照片29張等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論處。另被告係於上述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黃俊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