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521號
原   告  楊明儒
被   告  黃學彙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孟瑋應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動產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孟瑋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孟瑋於民國104年1月1日登記結婚
,為夫妻關係,兩造婚後居住之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高雄市○○區
○○段○○○○○○○○○○○○○○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下與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6月間以原告名義購買
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有向銀行借貸新
臺幣(下同)5,000,000元並設定抵押權,由原告按月繳款
,而原告於103年間如附表所示日期陸續購買之如附表所示
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均放在系爭房屋中供同住之黃孟瑋
一同使用。嗣黃孟瑋於106年7月間要求原告轉移系爭不動產
之一半應有部分,並同意負擔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房貸,原告
遂於106年8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轉移給黃孟
瑋。然因黃孟瑋於106年底主張原告與他人通姦,對原告提
告,並不斷質疑原告,原告無法忍受,於107年5月間搬出系
爭房屋,而黃孟瑋於107年2月起即未再繼續繳納房貸,終致
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聲請法院拍賣,並於108年1月16日由
黃孟瑋之父即被告黃學彙拍定買受而取得所有權。原告於10
8年4月1日法院點交系爭不動產時,欲取回系爭動產,然遭
被告拒絕,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自應負返還之責,爰依
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將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動產雖係由原告於婚前購入,但原告與被告
黃孟瑋當時就有計畫共組家庭,也說好家裡的一切都是共有
的,當時是因信用卡紅利點數等因素才由原告出面刷卡購買
,但實際上後來是由兩造的公積金支應系爭動產的費用,公
積金來源為系爭不動產房貸多出之500,000元,而被告黃孟
瑋婚後均有按月交付15,000給原告作為繳交上開貸款及公積
金使用,故被告黃孟瑋以婚後財產協助原告清償婚前購買系
爭動產之債務,依民法第1030-2條、第1017條第1項規定,
應將系爭動產推定為原告與被告黃孟瑋共有之婚後財產,又
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塵器目前不在系爭房屋中,被告並未占
有;另被告黃學彙僅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交給被告黃孟瑋居住
,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動產,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爭執該物非原告所有,原告即應就該物為其所有乙節
,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
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
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對於應證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造如抗辯其不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就該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
(二)查原告與黃孟瑋於104年1月1日登記結婚,為夫妻關係,目
前尚未離婚,雙方婚後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係於103年6月間以
原告名義購買並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有為系爭不動產向銀
行申借5,000,000元之房貸並經設定抵押權;系爭動產係由
原告於兩造婚前之103年間如附表所示日期陸續購買後放在
系爭房屋內使用;後系爭不動產後因房貸未按期繳納被銀行
聲請法院拍賣,於108年1月16日由黃孟瑋之父黃學彙拍定而
買受取得所有權,黃學彙取得所有權後自己並未居住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目前是由黃孟瑋實際居住使用,而系爭動
產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吸塵器外,均仍在系爭房屋由黃孟瑋
占有使用中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謄本、彰化銀行催告函、本院民事執行處相關通知及函文
、購買系爭動產之發票、收據、客戶購買資料、消費明細(
本院卷第9頁至第42頁、第122頁至第127頁)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1)系爭動產是否由被告占有中?由
何被告占有中?(2)原告就系爭動產是否有所有權?若被告
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動產,自以系爭不動產存在,且現為
被告占有為前提。經查:
(1)原告主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塵器亦在系爭房屋中,由黃孟
瑋占有乙節,為黃孟瑋所否認,辯稱該吸塵器已經不在系爭
房屋,不知道是否原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135
頁),考量原告於107年5月15日離開系爭房屋時曾將該吸塵
器帶到位於軍校路之住處,但後來被告又將之拿回系爭房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35頁),足見兩造當時仍
會互相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從
今年初(即108年初)之後未再進出系爭房屋,可見原告在
107年5月15日之後約半年多之期間內,仍有出入系爭房屋,
則被告所辯該吸塵器是後來又被原告拿走乙節,並非全無成
立可能,而原告就該吸塵器目前仍在系爭房屋乙節,又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從確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2)系爭動產除附表編號8所示之吸塵器外,現均在系爭房屋由
黃孟瑋占有中,而黃學彙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但並未
居住在系爭房屋等情,均如前述。黃學彙既未在系爭房屋占
有、使用上開動產,自無從僅因黃學彙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之事實,即認上開動產現為黃學彙占有中。
2、原告就系爭動產有單獨所有權: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因交付而生效,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查系爭動產係由原告於兩造婚前之103年間如附
表所示日期陸續購買乙情,業如前述,則原告購買系爭動產
當時,既然是由原告出面與賣方成立買賣契約,除非當時有
特別言明是原告與黃孟瑋要一同購買,並特別要求賣方將所
有權移轉給被告與黃孟瑋共有,通常情形下賣方交付並移轉
系爭動產所有權之對象,理應就是原告,故原告於當時應該
即已單獨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此一權利狀況自不因原告
嗣後是否將系爭動產放在系爭不動產中,與黃孟瑋共同使用
而有異。
(2)黃孟瑋雖辯稱其當時就已經與原告說好家裡的一切都是共有
的,但原告購買系爭動產時,兩造尚未結婚,即使原告主觀
上確有將系爭動產供未來家庭成員一起使用之意,通常亦未
必會與家庭成員刻意約定家中各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黃孟瑋
又未能舉證證明雙方當時確有共有系爭動產之約定存在,所
辯自難遽採。黃孟瑋雖另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動產後,是以其
亦有出資之公積金支應購買系爭動產之費用,故系爭動產應
為兩造共有云云,並提出原告曾向原告之父承認是由黃孟瑋
一個月出15,000、原告一個月出20,000來支應所有的生活、
房貸、吃喝拉撒、水電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佐(本院卷第11
7頁),而查上開錄音檔及譯文所示對話之真實性雖為原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惟上開對話中原告並未
明確提及黃孟瑋是否有出購買系爭動產之費用,反係著重在
婚後日常固定開支;又即使認定黃孟瑋事後確有出錢與原告
一同支應購買系爭動產的費用,然家庭成員間一同出資以支
應家庭生活所需,或共同出資繳付其他家庭成員購買物品之
款項,本屬一般家庭生活常見之情形,但並非謂有為他人所
購買之物出錢者,即可當然取得該物品之共有權利。黃孟瑋
雖另主張其係以婚後財產協助原告清償婚前購買系爭動產之
債務,依民法第1030-2條、第1017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
動產推定為其與原告之共有之婚後財產云云,惟民法第1030
-2條「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係關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妻雙方婚前、婚後財產如何計算之規定,而非在判
斷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特定財產所有權之歸屬,自無從以本
條規定為有利黃孟瑋之認定。
(3)本案依現有事證已堪認定系爭動產是由原告於婚前購買,通
常情形下即可認定原告當時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而黃
孟瑋雖辯稱係與原告共有系爭動產,但依現有事證尚無從使
本院為此認定,此部分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系爭動產中除附表編號8所示吸塵器以外,均在黃孟
瑋占有使用中,而系爭動產之所有權為原告單獨所有,黃孟
瑋辯稱系爭動產為其與原告共有,尚難憑採等情,均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孟瑋返還附表編號1至7所示動產,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請求附表編號8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黃學彙並未占有系爭動產,業如前述,原告請求黃學彙
返還系爭動產,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禹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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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購買日期│
├──┼──────────────┼───────┤
│1│國際牌冷氣CU-LX22CA2,機號│103.7.26│
││79X0000000││
├──┼──────────────┼───────┤
│2│國際牌冷氣CU-J20CA2,機號│103.7.26│
││71I0000000││
├──┼──────────────┼───────┤
│3│PANASONIC洗衣機│103.7.11│
├──┼──────────────┼───────┤
│4│HITACHI電冰箱│103.7.11│
├──┼──────────────┼───────┤
│5│L型沙發│103.8.4│
├──┼──────────────┼───────┤
│6│6尺床頭│103.8.4│
├──┼──────────────┼───────┤
│7│6尺床墊│103.8.4│
├──┼──────────────┼───────┤
│8│DYSON吸塵器DC63│103.1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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