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陳麗芬
訴訟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
鄭伊鈞 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人 毛鈺棻 律師
被 告 李林麗嬌 住高雄市○○區○○路○○號
魏芳明 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
樓
居高雄市○○區○○路○○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林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林麗嬌持有如
附表所示本票共5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
9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李林麗嬌復持前揭本票裁定
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107年度司執字第61753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138號案卷核閱無訛。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李林麗嬌持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
李林麗嬌之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李林麗嬌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壽公
司)之業務員,被告則為原告之客戶。被告李林麗嬌前因資
金需求,乃以其所有之保單向新壽公司辦理保單質借共新臺
幣(下同)1,250,000元,又被告李林麗嬌向原告表示上開
借款係為協助長女即訴外人 李孟璇 開設公司,日後將以私房
錢還款,且為免次女即訴外人 李秀蘭 誤會被告李林麗嬌偏心
,要求原告協助保管私房錢,原告基於以客為尊之理念及原
告與被告李林麗嬌間之私交而應允之,並計畫待保管之私房
錢累積至與上開借款金額相當時,便一舉清償上開借款。嗣
因新壽公司寄發保單質借利息繳款通知單至被告李林麗嬌住
處,而遭李秀蘭知悉上開借款,被告李林麗嬌遂一改前詞,
以原告保管私房錢後未即清償,致被告李林麗嬌受有利息損
失為由,要求將被告名下之保單全部提前解約,並要求原告
負擔提前解約之總繳保費差額損失及精神賠償,否則即不撤
回先前已向新壽公司提出之申訴。原告深恐工作不保及家庭
失和,乃於107年7月13日12時許,前往被告住處商討解決
事宜,因被告執意提前解約,原告旋同日14時許,偕同被告
至高雄市○○區○○路之新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辦理解約。
解約手續辦理完成後,被告及李孟璇復要求須俟李秀蘭到場
,原告遂與被告及李孟璇同至新壽公司貴賓室等候李秀蘭。
詎被告於等候期間,竟脅迫原告和解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總
繳保費差額損失之擔保,原告因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且擔心
被告未撤回申訴將影響原告工作,迫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
。惟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4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
自屬無效票據。又保單提前解約與否乃被告自身權利,如經
審慎思考仍決定提前解約,當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總繳保費差
額損失,且被告若認無法再行信任原告,亦可向新壽公司申
請變更業務員,被告並無必須解約之情形,被告因保單提前
解約所受損失實與原告無涉,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則被告李林麗嬌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
告李林麗嬌當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另執被告魏芳明因購屋而有資金需求為由,脅迫原
告和解,並給付被告魏芳明500,000元以供支付購屋頭期款
,原告為求人身安全、保住工作及避免家庭失和,而迫於壓
力給付被告魏芳明現金500,000元,然被告魏芳明購屋頭期
款本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已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魏芳明
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被告魏芳明受領之現金500,000元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500,000元之損
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芳明返還500,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李林麗嬌持有
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魏芳明應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推銷保險時,謊稱投保商品為6年
期可解約保單,實係辦理20年期方可解約且僅可取回部分金
額之保單,又於106年4月間將被告所交付用以清償保單借
款之1,200,000元挪做私用,嗣因事跡敗露,原告自知理虧
,承諾賠償被告所受一切損失,經兩造會算後,原告應賠償
被告李林麗嬌及魏芳明之金額依序為1,876,942元與1,406,
438元,兩造即以上開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以供擔保,如附表編號1至3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
李林麗嬌之和解契約,如附表編號4至5本票之原因關係則
為原告與被告魏芳明之和解契約,絕非原告遭受被告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李孟璇及李秀蘭於107年7月13日14時許,同在新
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貴賓室,因被告李林麗嬌前向新壽公
司投保,已繳保費總額為3,125,779元,領得之解約金總
額為1,548,837元,差額為1,576,942元,另因被告李林
麗嬌要求精神賠償300,000元,原告遂在上開貴賓室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被告魏芳明前向新壽公司投
保,已繳保費總額為1,745,888元,領得之解約金總額為
539,450元,差額為1,206,438元,另因被告魏芳明要求
精神賠償200,000元,原告除在上開貴賓室簽發如附表編
號4至5所示本票外,另給付被告魏芳明現金500,000元
,斯時除兩造、李孟璇及李秀蘭外,並無他人在上開貴賓
室內。原告與被告李林麗嬌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票
乃直接前後手,而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本票則由原告簽
發後交付被告魏芳明,再經被告魏芳明背書轉讓與被告李
林麗嬌,嗣被告李林麗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於107年9月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939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李林麗嬌復持前揭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而原告於107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後,並就簽發系爭本票一事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自由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8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被告魏芳明
簽收單、原告提出之本票支付說明及高雄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88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2至15、42、110、192頁、卷二第58至61頁背
面),且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39號、107年度
司執字第61753號、高雄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138號
及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819號案卷核閱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6至69、84至86、88至89頁
背面、卷二第11頁背面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林麗嬌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有無理由: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
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
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
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係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質之證人即原告友人 李奕樺 於審理中證稱:原告於107年
7月13日向伊借款500,000元,原告只說很急,伊自己出
300,000元,另向友人調200,000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7頁背面至8頁背面),僅得證明原告給付被告魏芳
明500,000元之資金來源,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另依證人即新壽公司高雄行政中心管理科申訴專案襄
理 林薈屏 於審理中所證:伊於107年7月13日提供聲明書
給原告交付被告填載,嗣原告交付填載完成之聲明書與伊
後,伊就去忙其他事。被告等4、5個人有去貴賓室,貴
賓室在櫃臺旁邊,櫃臺都會有人員服務客戶,其後櫃臺人
員聽見有吵雜聲,伊請櫃臺人員瞭解,伊有遠遠看到李孟
璇焦躁走動,但未聽聞具體內容,沒有印象有無聽到被告
要脅要請議員或民代讓原告沒工作,伊當天去櫃臺前面關
心時,原告未提及系爭本票,亦未表示遭脅迫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頁背面至11頁),已未足認定被告有何脅迫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舉;再觀諸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
881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61頁),兩造
、李孟璇及李秀蘭共處貴賓室內,或在桌邊或在沙發討論
事情,雖動作稍顯激動,然未見有使用暴力,或阻擋原告
離去之情事,亦未見有逼迫原告簽立本票之行為,且酌以
原告於該案偵查中自陳:被告、李孟璇一直說伊不能走,
要等李秀蘭來,伊不知為何要等李秀蘭來。李秀蘭來後,
就拿出本票要伊簽,說這樣才有憑據,被告、李孟璇及李
秀蘭沒將貴賓室上鎖,但有關門,李孟璇還站在門邊,期
間伊有離開1次上廁所,被告李林麗嬌交代伊要馬上回來
等語,衡情,原告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上開貴
賓室旁即為櫃臺,櫃臺內復有服務人員,原告果受被告脅
迫簽發系爭本票,卻未及時向櫃臺人員或利用離開貴賓室
之際尋求他人援助,實與常情有違。又酌以被告雖向新壽
公司提出申訴或拒絕撤回申訴,然此皆屬被告維護其等權
益而可行使之正當方式,尚難憑此率認被告有何對於原告
施加脅迫之行為,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92條
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而據此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自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魏芳明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
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經交互比對如附表編號4至5本票之票面金額、被
告魏芳明簽收單及原告提出之本票支付說明,如附表編號
4至5本票之票面金額及原告給付被告魏芳明500,000元
加總後之金額為1,406,438元【計算式:200,000+706,
438+500,000=1,406,438】,核與被告所辯:經兩造
會算後,原告承諾賠償被告魏芳明之金額為1,406,438元
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所辯原告乃以上開金額與被告魏芳明
達成和解乙節並非全然虛妄。又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於前揭
時地有對原告施加脅迫之舉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空以
前詞主張被告魏芳明受領前揭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屬
不當得利等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
思表示,並請求確認被告李林麗嬌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魏芳明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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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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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麗芬│263731│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25日│300,000元│107年7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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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麗芬│263732│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8日│576,942元│107年7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3│陳麗芬│263733│107年7月13日│未載│1,000,000元│107年7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4│陳麗芬│263734│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18日│200,000元│107年7月18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5│陳麗芬│263735│107年7月13日│107年7月25日│706,438元│107年7月25日│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合計│2,783,38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