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志於民國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00鄉00路0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00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 陳春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特製車),沿該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足第一、三、
四、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0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建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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