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31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3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思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71號),嗣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思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思勳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10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1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4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11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44號、99年度審簡字第35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
101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7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不詳旅社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8日凌晨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警對其所有手提包實施搜索,並在該手提包首飾盒內扣得李思勳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員警進而依法採集李思勳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