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31號原告 周宏益 被告 陳清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拾貳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清宇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誆稱買家於操作購物網頁結帳付款時,誤勾選為分期付款選項,致誤為分期付款交易之故,為維護其權益,要求買家前往操作提款機以便確認取消分期扣款手續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下午8時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後,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54,11
2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始察覺受騙,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66、27743號對被告依涉犯刑法第32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是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而受有54,112元之損害。為此,爰提起本訴,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112元。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原告之主張,但我所得利益只有詐騙所得百分之5而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同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亦有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揭詐術而受
騙,因而匯款共計54,112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又被告因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共同所犯對原告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是原告上開主張,足認為真正。而被告雖未參與向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負責提領該詐騙集團所取得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既屬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該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騙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係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並判處罪刑在案,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故原告主張因遭受被告詐騙,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4,1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命被告給付金錢之部分,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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