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楊瑞鐘於民國105年2月26日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區○○路○○○巷左轉至裕生路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貿然搶先左轉,適有 朱證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裕生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朱證銘因而受有挫傷致左下肢坐骨神經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楊瑞鐘涉有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證銘告訴被告楊瑞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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