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0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026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務人 張家綸 即 張昭雄 之繼承人債務人 張世傑 即張昭雄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家綸即張昭雄之繼承人、張世傑即張昭雄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昭雄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其中肆萬叁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債權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3條第一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另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張昭雄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至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日起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等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之釋明,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債權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