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被告 陶昱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4日所為之押票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押票之原本及其正本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勾選「羈押理由:(ⅴ)一、被告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二、觸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應更正為勾選「羈押理由: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觸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押票原本及其正本之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欄內關於勾選「羈押理由:(ⅴ)一、被告犯下列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觸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顯係「羈押理由: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ⅴ)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觸犯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誤為勾選,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茲更正如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