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下同)96年2月4日16時20
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於等停紅燈時,被告駕駛7529─GV自
小客車在機車道上等停紅燈,於綠燈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
因前方塞車,乃未打方向燈直接匯入訴外人乙○○所駕駛之
車輛前方,因安全距離不夠,被告緊急煞車,以致訴外人乙
○○自後追撞被告所駛車輛之後方,使原告所有之前述車輛
毀損,原告受有車損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營業損失2萬元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訴外人乙○○發生肇事一節
,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任何過失,並以:系爭肇事係因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乙○○於被告
變換車道完成後,車速過快自後追撞被告,被告並無任何過
失,對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被告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96年2月4日16時20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松竹
路方向行駛,於等停紅燈時,被告駕駛7529─GV自小客車在
機車道上等停紅燈,於綠燈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前方塞
車,乃匯入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前方,其後訴外人乙
○○自後追撞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方,致使原告所有前述7
─7783號車輛毀損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
之行車執照一份、現場照片七張、估價單一份,在卷可參,
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肇事,與有過失,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所在為:被告就系
爭肇事是否與有過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肇事,與有過失,已為被告否認,
原告就系爭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肇事有過失,固提出前述現場照
片為證,惟該現場照片,僅足證明乙○○自後追撞被告車
輛之事實,尚難單憑該等照片,即認被告就系爭肇事,有
過失行為存在。
(二)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
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
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
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依
卷附本院向台中市察局第五分局所函調肇事記錄之現場圖
、現場照片,本件肇事時,被告之車輛與原告所有之車輛
,為同向先後行駛於同一車道內,且被告車輛行駛在前,
係訴外人乙○○駕駛原告所有車輛自後追撞被告之車輛,
以致於原告有車輛車前頭左側受損,被告車輛車尾右後受
損,依現場圖所照片示,本件肇事時,被告之車輛已變換
車道完成而在車道上直行,兩造車輛已在同一車道先後直
行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依卷附訴外人乙○○之談話
筆錄,肇事時,其車速約30至40公里,且依原告起訴狀自
陳:肇事時前方塞車等情,按肇事時,兩造車輛前方塞車
,車輛行進間,本有隨時煞停之可能,車速自不宜過快,
而肇事時,訴外人乙○○既知被告已變換車道匯入車道在
前,本應減速以保持安全距離,惟其竟仍以時速30至40公
里車速前進,緊隨被告車輛之後,於被告遇前方有狀況煞
車時,反而煞車不及撞及被告車輛,顯見本件肇事之原因
,係在後駕駛之乙○○未減速慢行,且未與被告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被告車輛所致,肇事原因為乙○○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非被告任意變換車道
所致,被告抗辯:肇事時,其已成車道變換,且於變換完
成後,在車道上遭乙○○自後追撞,其並無過失之事實,
應屬可採。
(三)按系爭肇事之發生,係因乙○○於駕駛車輛時,未隨時注
意前車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所致,乙
○○未依規定駕駛,方屬本件肇事原因;被告業已完成變
換車道,行駛在前而為乙○○自後追撞,被告就本件肇事
並無原因關係,其就本件肇事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存在
,原告所有車輛之損害,係乙○○過失自後追撞被告車輛
所致,而非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對原告有車輛所受
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有車輛
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有車輛,係因被告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爰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原告
負擔,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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