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79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79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璟威
被   告  陳新立 原名 陳志光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79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借據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新立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9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8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借據
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第3項,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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