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元,及民國96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萬9000元」,嗣於訴狀送
達被告後,原告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告96年6月15日民事補充理由狀)
,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之規定,自
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已故訴外人 洪志成 之配偶,而洪志成不幸
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於工作中意外身故,因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籍配偶,不諳我國習俗,原告乃出面代為處理
洪志成喪葬事宜,且由原告先代為支付洪志成之醫療費用
1000元,所有喪葬相關費用為38萬8000元,以上合計原告支
出38萬9000元。又被告係洪志成之配偶,對洪志成之喪葬儀
禮本負有處理之責任,因洪志成上無父母,下無子女,由洪
志成意外身亡,全部理賠金,包括肇事者給付之民事賠償金
、勞工保險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約90萬元,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死亡給付150萬元,總計300萬元以上,均由被告領
取,被告對洪志成之醫藥費及喪葬負有處理之責任,自負有
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被
告應負擔之上開費用,被告自應返還該等費用予原告,詎原
告多次向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場:就原告有代其支付洪志成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
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被告與洪志成於89年8月22日
結婚,現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詎洪志成意外身故,被告係
依法取得勞工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理賠,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又原告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明細表及奠儀明細表
不實,被告否認之。況被告係越南籍外籍配偶,不諳中文,
且不懂我國之習俗,所有喪葬事宜均由原告處理,洪志成身
故之初,其雇主即訴外人戊○○即給予原告喪葬補助金10
萬元,而該10萬元乃包含於戊○○與被告 達成 和解之賠償金
額40萬元之中,係被告所有,應自喪葬費中扣除;且親友送
來之奠儀亦均由原告及其弟妹代為收取,被告分文未取,該
費用亦應自喪葬費用扣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洪志成之配偶,而洪志成不幸於95年7月
12日,於工作中意外身故,因被告為越南籍配偶,不諳我國
習俗,原告乃出面代為處理喪葬事宜,且由原告先代為支付
洪志成之醫療費用1000元,及所有喪葬相關費用之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洪志成除戶戶籍謄本一份、
被告居留證一份、喪費支出明細表一份、支付憑證一份(內
有統一發票四紙、感謝狀一份、收據一份)、醫療費用收據
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就其為死者洪志成所支
付之前述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原告為死者洪志成生前受傷支付醫療費用1000元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1000元為洪志成生前因受傷應
支出之費用,屬洪志成生前所負之債務,應可認定,是該
1000元債務,依民法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規定,自應由洪
志成之繼承人連帶負擔之,且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按死者
洪志成為原告之弟弟,被告為洪志成之配偶,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拋棄繼承之行為,依民
法第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配偶與被繼承人之兄弟姐
妹共同繼承者,其應繼繼分,為二分之一,是依前述民法
1153條規定,被告就系爭1000元醫療費用,應負擔二分之
一責任即應負清償500元之義務。另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
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兩造均
為洪志成之繼承人,而洪志成生前之醫療費用本應由繼承
人連帶負,而被告就該債務亦有二分之一清償責任,現該
費用由原告代被告先行墊付而消滅,是原告自得依前述民
法28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500元之求償權,是原告
就上開1000元醫療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返還墊付之500元
,於法有據,惟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定有明文。按自然人非受侵權行為而往生,
其依禮俗支出之喪葬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我國民法並無
明文規定,雖有學者見解,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以必要為限由遺產中支付之,惟此
純以財產法之觀念探究喪葬習俗,並非妥適,蓋於無繼承
遺產或繼承人拋棄繼承時,該喪葬習俗是否應辦理?應由
何人辦理?如有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在世,徒以往生者
無遺留財產,或負債大於遺產,紛紛拋棄繼承,則無人辦
理喪葬儀式,易流於弊病。再者,負扶養義務係扶養義務
人對於扶養人生前之義務,於受扶養人死亡時消滅,是就
自然人往生後,依禮俗而生之喪葬費,自亦不宜解釋為扶
養義務之一種。再按喪葬禮儀本是一種禮俗,且因各地風
土民情而有不同,究應由何人負責舉行?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法既無明文,自應求諸當地習慣。依台灣一般民間風
俗,往生者於往生時,如有配偶,及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喪葬儀式,概由未亡人之配偶及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於其經濟能力許可下,共同主其事,如無成年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則由未亡人之配偶主其事,為眾所週知之事
,今本件死者洪志成僅有配偶一人即被告,而無其他直系
血親卑親屬,洪志成意外死亡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勞工保
險給付及相關賠償(如洪志成雇主戊○○未為洪志成另行
投保勞工保險之賠償金40萬元)亦由被告領取,顯見被告
有經濟能力為洪志成辦理喪葬儀式,今原告主張被告有為
死者洪志成舉辦喪葬儀式義務,被告並未爭執,是本院認
生者洪志成之喪葬儀式應由被告負責舉行,其費用應由被
擔,應屬合理可採。
(三)再者,被告為一越南人民,其就本國喪葬儀式較為不懂,
雖由原告基於與死者為姐弟關係,介入從旁協助喪葬儀式
,惟被告亦一同辦理,就喪葬儀式之舉行,知之甚明。又
原告就其因洪志成舉行喪葬儀式(含喪葬及牌位厝置費)
,而代被告墊付喪葬費用38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喪葬費支出明細表一份、支付憑證一份(內有統一發票
四紙、感謝狀一份、收據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喪葬
期間,既一同參與其事,就原告支出亦未舉證證明曾有異
議,其事後空言否認,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
付洪志成喪葬費38萬8000元,亦屬可採。再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代被告墊付前述被
告應負擔給付之喪葬費用,使被告免除給付義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因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損害,應屬可採,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所
墊付系爭喪葬費用,對原告應負返還利益之義務,於法有
據。
(四)另被告辯稱:原告於舉辦喪葬過程中有收受奠儀,該奠儀
本應於喪葬儀禮,自應從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且
訴外人戊○○欲賠償原告之10萬元,亦交由原告墊支喪葬
費,亦應扣除等語。按查:
1、奠儀為喪家之親友於喪家舉辦喪葬時,贈與喪家之費用,
以助喪家辦理喪葬儀式,此為眾所週知之台灣一般風俗,
,是被告辯稱:喪葬期間,原告所代收之奠儀應自原告主
張之喪葬費用中扣除,應屬可採。依原告提出之奠儀冊,
原告代被告收取之奠儀為1萬3900元,被告主張該數額,
應自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中扣除,於法有據。
2、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戊○○即洪志成生前之雇主,因未及
時為死者辦理勞工保險,自知理虧而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
40萬元,其中30萬元已匯款予被告,另10萬元由原告代為
收取,而用喪葬,該10萬元亦應由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中
扣除等語,原告雖不否認有收取該10萬元,惟主張該10
萬元為慰問金,否認被告就該10萬元有處分之權利云云。
查:本件被告抗辯:訴外人戊○○即洪志成生前之雇主,
因未及時為死者辦理勞工保險,自知理虧而與被告達成和
解賠償40萬元,其中30萬元已匯款予被告,另10萬元由原
告代為收受之事實,業經被告提出戊○○於95年12月6日
匯款30萬元之交易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且原告自承有收
悉戊○○交付之10萬元,是被告前述抗辯,自非無據。雖
原告主張該10萬元係戊○○給付之慰問金云云,惟該10萬
元屬戊○○賠償被告之和解金之一部,已如前述,又縱使
該10萬元為戊○○所交付之慰問金,戊○○至喪家祭拜慰
問,其所慰問之人應係亡者洪志成之未亡人即被告,是其
贈送慰問金之對象亦應為被告,況參諸原告提出之奠儀冊
,戊○○於出殯時僅包奠儀3000元,其何有無故再行支付
10萬元巨額慰問金之理?顯見其給付10萬元應有他故,再
參諸,戊○○確有未代洪志成辦理勞保之過失,其給付大
筆金額應係賠償之用,方屬合理,是被告辯稱戊○○交付
10萬元,為戊○○與其和解賠償金之一部,由原告代收辦
理喪葬,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喪葬費用,亦
應扣除該10萬元,應屬可採。
3、基上,原告代被告墊付之喪葬費為38萬8000元,扣除奠儀
費用1萬3900元及戊○○交付用以償被告之10萬元,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喪葬費用為27萬41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洪志成醫療費用為500元,
且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喪葬費用為27萬4100元,
從而,原因基於前述求償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主張、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