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96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其中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參元由被告
負擔;餘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飲酒後駕車足以導致精神狀況
不濟,影響路上之人車安全,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25
日22時許起,至8月26日清晨6時許止,在台中市○○路「大
總督酒店」與人飲用洋酒後,於26日清晨6時55分許,駕駛
其母 邱仁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而
沿台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台中市○○路與
青海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暨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之規
定,而依當時係早晨時刻,天氣晴,路面鋪設柏油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
規定,未至交岔路口中央隨即左轉漢口路,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漢口路
上紅燈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被告轉彎後見狀已閃避不及,
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處,撞及原告之機車右前方
,導致原告連同機車向左傾翻跌落地面,而受有左膝後十字
韌帶斷裂合併腓骨骨折、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使原告受有
損害,而原告因上開損害,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30萬元,且
受傷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述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
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腓骨骨折、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
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51號刑事卷宗,
查核屬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駕駛人飲
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依案發當時雖係清晨時間,路面鋪設柏油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報告表載
述明確,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而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況下,因被告之酒後駕車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撞擊被害人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
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亦不會發生前揭受傷
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內容審究如下:
(一)減少工作收入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肇事受傷,致6個
月無法工作損失工作收入30萬元云云,惟原告就其因傷6
個無法工作,且月薪資5萬元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且
依卷附原告提出之聖比安聯合診所95年9月19日診斷證明
書,其記載醫師囑咐:受傷3個月不宜運動、蹲跪等語,
顯見原告受傷不宜擅動,應予休養之期間,應以3個月為
宜,而非原告主張之6個月;再者,原告雖未能就其月薪
資提出證明,惟原告同意以行政院所公告之最新低薪資
15840元為月薪資損害計算標準(詳參96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屬適當,基此,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4萬7520元(15840
元x3)。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左膝
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腓骨骨折、左肘多處擦傷等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按原告為電子遊戲場經營者,收入不定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房屋、土地各二筆(詳參卷附
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被告未到庭陳明其經濟能力、教
育程度,且無恆產(參卷附被告財產歸戶資料),本院審
酌上開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
育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顯屬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9萬
7520元(47520元+5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民法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752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