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568號
抗告人隗 光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者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原審法院即應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受判決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為斷。至受判決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即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得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如欠缺法院之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若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者,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此與於刑事審判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各款所示情形外,應予調查之情形,迥然有別。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隗光耀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月13日110年度上訴第1535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5號判處罪刑,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駁回上訴,惟抗告人並未引介證人 洪元勛 見 陳銘輔 討論製毒事宜,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由洪元勛於107年10月22日陳述狀及107年11月5日自述狀(聲證5、6)可知,介紹洪元勛給陳銘輔認識之人為洪元勛之獄友「 曾明輝 」,因此洪元勛與陳銘輔之引介人應係曾明輝,並非抗告人,抗告人係與陳銘輔同一天認識洪元勛;且依洪元勛說法,陳銘輔第一次見面後先給洪元勛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又陸陸續續給洪元勛近65萬,此部分並沒有透過抗告人,抗告人完全不知情,向陳銘輔拿錢既然都可以不用透過抗告人,豈可能報告製毒進度時卻需要透過抗告人,洪元勛於本案之說詞實屬可議;再者,既然是陳銘輔借錢給洪元勛,洪元勛欠陳銘輔人情,與抗告人無涉,洪元勛亦於自述狀中自承係因為陳銘輔邀約才加入製毒集團。顯見洪元勛自己就可以見到陳銘輔,還可以向陳銘輔借錢,且係因其自己欠陳銘輔錢才應陳銘輔之邀加入製毒,洪元勛加入製毒與抗告人無關,抗告人絕不可能為洪元勛與陳銘輔間之引介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誤。
㈡洪元勛雖提出錄音表示,如伊要向陳銘輔報告或討論製毒事宜,均需先與抗告人在他處見面後,再由抗告人帶伊前往桃園市○○街000號見陳銘輔云云,然:
⒈參「00000000」錄音檔譯文(聲證7)及「00000000」錄音檔譯文」,殊不論譯文記載人物名稱是否正確,錄音對話內容談論之事幾乎與本案無關;且觀其對話內容,洪元勛本來就認識陳銘輔,並能與陳銘輔自然對答,均無任何抗告人推薦或引介洪元勛參與本案之對話。
⒉參「00000000」、「00000000」錄音檔譯文(聲證8),殊不論譯文記載人物名稱是否正確,錄音對話內容談論之事幾乎與本案無關;且觀其對話內容,在抗告人到之前,洪元勛就已經在向陳銘輔報告其工作概況,抗告人來後所談論之內容則都與本案無關,顯然洪元勛要去找陳銘輔報告根本不需要透過抗告人。
⒊再者,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至少從106年5月起即已密切跟監洪元勛,倘若洪元勛與抗告人碰面,調查局人員均有攝影拍照,然綜觀全卷均未見調查局人員於106年8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拍到洪元勛與抗告人先在他處見面,再一同前往陳銘輔處所之畫面,益徵106年8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並非抗告人帶洪元勛前往陳銘輔住處,洪元勛所辯均需抗告人帶伊與陳銘輔見面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㈢觀洪元勛寄給抗告人之書信內容(應為聲證9,誤繕聲證10)可知,洪元勛欲向抗告人勒索,威脅抗告人給予30萬元,所以謊稱抗告人為本案引介人,此另有洪元勛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你之前一直說在自己的案子裡面說『你到一審準備程序時才決定要咬出上游爭取減刑』,所以你之前講的目的都是為了要爭取減刑才講隗光耀嗎?)對,因為我知道多少有牽涉關係的,我都把他寫下去。」、「因為我在會客中時我有跟隗光耀講,我說你之前欠我的那些錢,我都出事了,安家費什麼我都沒拿到,我出事了,你至少欠我錢,你一定要還,不然我就抱歉了,因為會客中有錄音,我就直接這樣講。」等語,可證抗告人確實是受到誣陷。
㈣綜上所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准予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㈤聲請勘驗「00000000」錄音檔00:00:00~00:04:44(前半部為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所未勘驗部分),欲證明抗告人是在其家樓下,並非在陳銘輔家樓下,因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樓下於106年根本沒有管理員,故洪元勛去找陳銘輔,不用透過抗告人,證明抗告人並非本案引介人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執聲請意旨㈠即聲證5、6之洪元勛陳述狀、自述狀作為新證據欲證明抗告人並非本案引介人,然觀諸洪元勛於107年10月22日陳述狀、107年11月5日自述狀固稱欲證明介紹洪元勛給陳銘輔認識之人為洪元勛之獄友「曾明輝」,抗告人並非為洪元勛與陳銘輔間之引介人云云。姑不論上開事證之真實性如何,依上開書狀所記載:「我從106年(應係105年)12月1日出監當天,獄友曾明輝載我到陳銘輔的辦公室,這也是我第一次認識他本人,結果他卻拿了10萬元給我,實感訝異,並說剛出監一定沒錢,就讓我租房子、買衣服、買台二手中古車代步,到107年10月31日之間共拿了65萬元,這種給法很奇怪,因為都是他主動給而不是我向他借,直到107年8月時他說有咖啡包的製毒工廠要動工,欠人手,希望我進去製造賺些工錢,順便可以還他之前借我的錢,此話一出,我才知道原來我是一顆棋子,早陷入他安排好的劇情當中,騎虎難下,也只有答應別無他法」、「自述人洪元勛於106年1月出監當天透過友人曾明輝認識陳銘輔,到107年6月間總共借了65萬元給我,7月他以要求還款理由問我要不要參加咖啡包毒品的製作」等語,僅得以知悉洪元勛出獄當日,係獄友曾明輝搭載洪元勛前往陳銘輔辦公室,而陳銘輔提供金錢、物資予洪元勛後,要洪元勛為陳銘輔製造毒品,顯無法據以推認並非抗告人引介洪元勛或未給予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之助力。況原確定判決並據證人洪元勛於108年4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2月1日出監,獄友曾明輝載伊至陳銘輔位在桃園之辦公室,當天在辦公室,曾明輝介紹伊認識在場之陳銘輔與抗告人,陳銘輔問伊有無地方住,伊說要租屋,陳銘輔就給伊現金10萬元,陳銘輔說之後伊賺錢再還。之後抗告人常常帶伊到陳銘輔的辦公室,伊直到被抓前,都沒有獨自去找過陳銘輔,都是透過抗告人帶伊去找陳銘輔,在陳銘輔辦公室時,伊就是坐在一旁沒有說話,都是陳銘輔與抗告人在說話,講的話題就是毒品運輸、走私,抗告人都有發言,對話中提到的工廠就是製毒工廠。伊聽說有人幫陳銘輔製毒,之後陳銘輔拿走成品沒付錢,所以伊每次隨抗告人到陳銘輔辦公室談事情時,都使用自己隨身的IPhone錄音,伊原本是要扛主謀,為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才提出為了自保的錄音檔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於105年12月1日透過之前的獄友曾明輝認識抗告人,伊加入本案製毒集團是曾明輝引薦的,伊有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度,而伊與陳銘輔見面都一定要透過抗告人,都是抗告人開車載伊去見陳銘輔,伊與抗告人見面時會聊到製毒進度,且伊向陳銘輔報告時抗告人也會在那裡跟陳銘輔聊天。伊進入看守所後,抗告人有來看伊幾次。因為抗告人在陳銘輔辦公室時,陳銘輔都會提到製毒的事,所以伊認為抗告人是陳銘輔信任的人;其實這個行業,後面的主腦他們都會很小心,他們都盡量做斷點,抗告人就屬於斷點之一等語。再據錄音檔案「00000000122059」之對話內容,綜合洪元勛之供述、現場錄音內容及全部證據資料,認洪元勛與陳銘輔討論製毒工廠事宜,抗告人在場並與陳銘輔討論運輸毒品及製毒工廠之事,僅未明顯有下指令之事實,洪元勛必須依靠抗告人引見陳銘輔,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度之時,抗告人也在場,則抗告人在本件共同製毒案件中實屬給予助力且無可替代之角色。因而認定抗告人以「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故意,自「106年8月某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聯繫使實際執行製毒之洪元勛得以向出資製毒之陳銘輔報告製毒情形,而幫助陳銘輔等人遂行製造第二級毒品。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自形式上觀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令人產生合理懷疑,既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不足以推認抗告人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顯然不具「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
㈡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㈡、1部分,抗告人雖以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之「00000000」錄音檔譯文為證據,主張洪元勛本來就與陳銘輔認識,並非抗告人引介云云。然抗告人上開所指之「00000000」錄音檔譯文,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於卷內,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時勘驗在卷,原確定判決並臚列士林地院前揭勘驗筆錄,復佐以抗告人之供述、證人洪元勛、 林玉未 、 洪英吉 ,復有士林地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0122059」之勘驗譯文等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予說明抗告人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暨抗告人就此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在案,並非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至於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㈡1、2所提之「00000000」錄音檔譯文(聲證7)、「00000000」、「00000000」錄音檔譯文(聲證8),欲證明抗告人無引見洪元勛云云。惟上開譯文經另案士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號洪元勛製造毒品案件勘驗後,審判長訊問洪元勛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洪元勛答稱:「我完全無法跟陳銘輔見面,我一定透過隗光耀、 李紹豐 才能見到陳銘輔,這次的談話過程就是隗光耀帶我去的。」等語明確,更顯見本案係抗告人引薦洪元勛無誤。抗告人徒執他案之勘驗譯文,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難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需具備之「確實性」要件。
㈢再審聲請意旨㈢以洪元勛寄給抗告人之書信認洪元勛欲向抗告人勒索,故誣陷抗告人為本案引介人云云。然查,細觀聲證9洪元勛寄給抗告人之書信之日期記載為「107.3.9」,若誠如抗告人所述,該書信係洪元勛寄予抗告人,可見抗告人係在本院審理期日前即收到該書信,若洪元勛果有如抗告人所指之證述內容欲誣陷抗告人,何以抗告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經抗告人提出以求自保,顯有可疑。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洪元勛之歷次證詞內容,再勾稽跟監蒐證照片、抗告人前往洪元勛父母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7月16日調查局聲紋鑑定書、○○○○○○○○○○○(下稱臺北看守所)108年4月22日、5月6日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保管金登記單等資料、108年5月23日函暨抗告人於107年2月7、22、26日、同年3月1、7日至臺北看守所之會客錄音檔案、士林地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0122059」之勘驗譯文等證據資料,認定洪元勛與陳銘輔討論製毒工廠事宜,抗告人在場並與陳銘輔討論運輸毒品及製毒工廠之事,只是未明顯有下指令的事實,洪元勛必須依靠抗告人引見陳銘輔、向陳銘輔報告製毒進度。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本案犯行,並非僅以洪元勛之指證為唯一證據,綜合判斷洪元勛上開證述,前後所證一致,並無何齟齬之處,俱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認具憑信性。聲請意旨雖稱依聲證9可知洪元勛是誣陷抗告人云云,然縱使洪元勛自身與抗告人間曾有金錢糾紛,惟洪元勛就抗告人此次幫助製造毒品之指證,前後指證一致,且有前揭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佐證,難認洪元勛有何刻意誣陷抗告人之情。基此,抗告人所辯洪元勛虛捏事實誣陷乙節,洵不足採。合依上述,聲請意旨任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及指摘違背經驗法則,依該等證詞內容,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之理由。
㈣聲請意旨雖聲請勘驗「00000000」之錄音檔,欲證明洪元勛是自己去找陳銘輔,並非透過抗告人云云。然觀諸抗告人所提出此部分之譯文以觀,僅是抗告人與洪元勛、陳銘輔約定見面,而洪元勛告知陳銘輔抗告人尚未到達見面地點。然由洪元勛告知陳銘輔「大哥,鬼頭說不好意思讓你多等幾分鐘」等語,更可知抗告人知悉洪元勛與陳銘輔見面討論本案製造毒品乙情。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或有何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故抗告人聲請勘驗該則錄音檔,亦無必要。稽此,抗告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與聲請再審程序之規定未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一節,自無所據,爰併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敘及「…,亦不足以推認聲請人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等語,與卷證資料內無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事證,及抗告人未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裁判書內俱未提及抗告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未合,原裁定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洪元勛所稱必須透過抗告人才可見到陳銘輔云云,與事證不符,有「00000000」錄音檔00:3:30-00:5:00及00:59:54、「00000000」錄音檔00:00:00-00:4:30及「00000000」錄音檔00:00:00-00:5:00、「00000000」錄音檔00:00:00-00:20:00等錄音內容可證;而洪元勛於第一審則稱都是向「元元」及「大摳」報告,參加製毒集團是透過「元元」介紹,就算有提到抗告人,也是說先與抗告人相約見面後再過去陳銘輔之辦公室,或先約在一處,再搭抗告人的車一起過去云云,與洪元勛所提出之錄音檔內容顯示洪元勛是自己開車、自己去找陳銘輔、自己向陳銘輔報告之錄音內容扞格,顯見洪元勛所述根本不是事實。另原裁定以跟監蒐證照片、抗告人前往洪元勛父母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7月16日調查局聲紋鑑定書、臺北看守所108年4月22日、5月6日函暨所附接見明細表、保管金登記單等資料、108年5月23日函暨抗告人於107年2月7、22、26日、同年3月1、7日至臺北看守所之會客錄音檔案等,欲作為洪元勛說詞之補強證據,然跟監照片僅有1天拍到抗告人與洪元勛在一起,且拍攝地點、彼等欲至及實際到達何處,是否抗告人載送洪元勛,均有疑問;而抗告人於洪元勛被捕,犯罪行為已終了後,與洪元勛會客及與其父母碰面,縱為事後幫助,亦不成立幫助犯,上開會面碰面等相關之證據資料,既無助於犯罪實行之證明,亦無從證明洪元勛必須透過抗告人方能與陳銘輔碰面,或抗告人對本案製毒有所助力,洪元勛提出錄音檔顯示其不需要抗告人引見,可以自己開車去找陳銘輔,自由進出陳銘輔住處,均不能作為洪元勛證詞之補強證據。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單憑洪元勛說詞矛盾反覆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即認定洪元勛與陳銘輔見面必須透過抗告人引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裁定關於不足以推認抗告人並未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應受無罪判決等語之記載,應屬其贅述,雖未盡允洽,然縱予除去於原裁定之本旨不生影響。抗告意旨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錄音檔內容所為指摘,係就案內業已存在之證據,徒憑己意就其證明力為相異之評價,原裁定已說明如何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之旨;執「00000000」錄音檔內容所為指摘,原裁定亦已依憑抗告人所提出之譯文敘明無勘驗必要之理由;其餘抗告意旨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適法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事項,持不同見解,續事爭執,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王梅英
法 官吳秋宏
法 官梁宏哲
法 官蔡新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