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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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蔣志緯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案號:97年執緝量字第2728、2728-1號,98年執量字第1033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蔣志緯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5年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罰金30萬元部分,因受刑人無力完納,經檢察官許可易服勞役18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執緝字第2728、2728-1號,98年執量字第10339號執行指揮書可參。惟檢察官對受刑人刑之執行順序係先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4月,次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金易刑即易服勞役180日,再執行偽造文書部分之有期徒刑6月,顯與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之意旨(大法官釋字第202號解釋)。本件檢察官對於刑之執行指揮既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先合併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4月,與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6月,再接續執行罰金30萬易服勞役180日部分,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2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6、26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受刑人蔣志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再經本院以95年重上更(三)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嗣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2月5日,扣除5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3年2月5日。受刑人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勞役起算日期自103年2月6日起算180日。而偽造文書部分,其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8月5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4年2月4日,累進縮刑12日,104年1月23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先合併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4月與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6月,再接續執行罰金30萬易服勞役180日部分云云,然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先執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有期徒刑5年4月部分,次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80日部分,再執行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蔣志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不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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