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單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03年
1月間某日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簽單8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93號被告林彩霞女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00-00000000之傳真電話號碼供賭客下注,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賭客簽選1支號碼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600元、56,000元及650,000元;如簽選之號碼與當期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相同者,二星、三星及四星可分別獲得彩金5,200元、52,000元及650,000元,如未簽中,賭金即歸林彩霞所有。嗣於103年1月23日18時13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簽賭所用之傳真機1台、簽單8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參,復有傳真機1台、簽單8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103年1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末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單8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