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智國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智國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智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誣告犯行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顯有浪費司法資源及影響司法公正性之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 王詮穎 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想追究(參102年度偵字第25452號卷第2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甚佳,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至有悔意,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強化其法治觀念並策勵自新。
四、末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之標準,易服社會勞動,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符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又因刑法第41條第2項明定之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與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另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規定,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職權,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不必於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452號被告邱智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3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智國經 林皇 喬治 七世同意而居住在王詮穎所有,出借 林皇喬治 七世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嗣因林皇喬治七世與王詮穎因前揭房屋發生糾紛,邱智國明知王詮穎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18時10分許,至上址與林皇喬治七世商討搬家事宜時,並未竊取邱智國所有之隨身碟1個,而其為擴大紛爭,阻礙王詮穎追討房屋,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1年11月19日22時3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向員警誣指王詮穎涉犯竊盜罪嫌。嗣該案經移送至本署,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1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王詮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智國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詮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1年11月19日為被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告訴人與林皇喬治七世之錄音對話譯文1份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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