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良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謝良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謝良順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下午1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家庭式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14)日凌晨2至3時許間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凌晨3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康定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14日凌晨3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後開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良順(下稱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而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於106年5月14日凌晨3時25分許被查獲後,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4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0.88毫克之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頁、第7至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以其本身有身心障礙,且其配偶亦有身心障礙,需其照顧,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經查:
(一)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僅於8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尚可,然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被告於警詢及首次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拒不配合檢警訊問,迄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自非良好,及其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表達悔悟,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隨時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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