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良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良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良順於民國106年5月13日23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家庭式KTV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14)日2至3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4日3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康定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8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謝良順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謝良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爰審酌被告前僅於82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素行尚可,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其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遠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被告於警詢及首次偵訊時,均未坦承犯行,而拒不配合檢警訊問,迄第二次偵訊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自非良好,及被告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簡易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