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力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力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力寬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1月30日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屏東縣○○鎮○○○巷0○0號對面之潮州火車站前路旁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時,明知起駛、迴車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及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迴轉往屏東縣○○鎮○○○巷0○0號旁之平安路北上車道行駛,適 吳承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安路南下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屏東縣○○鎮○○○巷0○0號前,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前開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騎車直行,迨發現尤力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行駛,閃避煞停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使吳承憲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大拇指指甲脫落之傷害。案經吳承憲委由其母 楊善筑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尤力寬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憲於警詢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善筑於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估價單、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基本定位結果1份及蒐證照片
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而依被告為74年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右腳大拇指指甲脫落之傷害,有前揭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可參,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另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以事故現場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仍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其車直行,是以,告訴人亦為肇事原因甚明。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無礙於被告自身之過失責任。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因而肇事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係因雙方對於調解金額有差距,有調解通知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兼衡其過失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