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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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永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黃永盛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0年8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有原審法院收文戳可稽,惟未敘述理由(見本院卷第8頁)。經本院於100年9月14日裁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分別於100年9月19日、20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住所送達地址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按。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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