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淑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51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淑櫻為告訴人 張晉瑜 之舅媽,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抓傷告訴人之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頸瘀傷、左側腹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