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鉦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鉦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4杯」應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3罐及含有酒精之保力達4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鉦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考量其初犯酒駕,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具狀表示其因一時失慮,始誤觸法網,現已深感悔悟,受此教訓後絕無在犯之虞,且其僅係一般水電師傅,經濟能力有限,另需負擔扶養年邁雙親之責任,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本院考量道路交通秩序之維護,攸關全體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竟不知謹慎小心,率爾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見其對於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輕忽,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是認處以上開刑度,使其受有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較為適當,而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